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朱秀尧。男。 原告朱云鹏,男。 原告朱云鹤,男。 原告张祥,男。 原告许云秀,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连峰,男。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景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秀尧等诉被告孙连峰、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尧等、被告孙连峰、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尧等诉称:2013年8月24日00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红绿灯西50米处,原告朱秀尧驾驶豫G86590重型货车载张进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孙连峰驾驶豫HB9768(豫HL976G挂)号半挂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进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原告朱秀尧与被告孙连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云无责任。据了解,被告孙连峰所驾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对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的费用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000,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连峰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朱秀尧驾驶车辆是通过红绿灯同行,而不是十字路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孙连峰车辆是在静止等候交通信号,原告朱秀尧车辆追尾孙连峰车俩致使事故发生。2、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孙连峰驾驶车辆超载有违法行为,而静止的状态被原告追尾相撞,超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认定书具有重大瑕疵,请求法院重新认定。3、事故发生后,被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在20000元范围。6、孙连峰因此次事故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1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如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1,车辆为被1所控制,收益归被1,被2仅是名义所有权人,被2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的答辩意见同被1。2、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结合法庭最终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据同被1的答辩。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第(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及施救费损失。3、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封丘县文苑小区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封丘县曹岗乡厂门口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死者张进云教师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关于出售房产的协议书1份、封丘县曹冈镇中心小学的会计凭证及工资表1份、物业费收据复印件2份、电费收据复印件5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张进云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收入和消费都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4、延津县曹岗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5、户主为张祥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延津县曹岗乡鹿合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祥及许云秀有三个子女。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1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义下经营。2、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1事故车辆在被3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殊险。 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免赔10%。 被告孙连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了道交法38条规定,原告朱秀尧不是在无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安全同行,而是在被告孙连峰车辆静止状态追尾相撞,认定书并未认定该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核减残值,也没有附有认定机关的资质;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及小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居住的起止时间。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行业,但不能证明死者搬离村里。对教师资格证及任职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产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过户手续。会计凭证及工资表是2002年的,不能证明2002年至今死者的收入状况。土地使用证是建房需要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产证原告未出示原件,不予质证。电费票据是手写,没有电业部门的公章。物业费票据分别为2011年8月和2013年7月且2013年7月票据有涂改现象,应提供连贯物业费票据。 原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对被告骏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1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00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红绿灯西50米处,原告朱秀尧驾驶豫G86590重型货车载张进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孙连峰驾驶豫HB9768(豫HL976G挂)号半挂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进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原告朱秀尧与被告孙连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云无责任。原告朱秀尧的受损车辆豫G86590重型货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39880元。原告朱秀尧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元。豫HB9768(豫HL976G挂)号半挂车的牵引车(豫HB9768)在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殊险。挂车(豫HL976G挂)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自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殊险。另查明,被告孙连峰垫付原告1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孙连峰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朱秀尧与被告孙连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第(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封丘县文苑小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封丘县曹岗乡厂门口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售房产协议书、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进云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封丘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张进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进云的被抚养人分别:父张祥67岁,母许云秀69岁,分别需要抚养13年、11年,均为农村居民,有三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5032.14元/年×13年+5032.14元/年×11)÷3=40257.12元。3、丧葬费17101.5元。4、车损39880元。5、施救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1297元过高,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27891.05元。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合理损失415891.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207945.53元(415891.05元×50%),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9945.53元(110000+2000+207945.53)。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免赔10%,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孙连峰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返还被告孙连峰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319945.5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朱秀尧负担300元,被告孙连峰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