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青合与被告贾成运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陈青合,男,69岁。 被告贾成运,男,58岁。 原告陈青合诉被告贾成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陈青合,男,69岁。
被告贾成运,男,58岁。
原告陈青合诉被告贾成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承包土地东西相邻,之间有一条5米宽的生产路相隔,原告的承包地居西。被告及其相邻承包地东边原为一排水沟沟沿,被村民取土铲平,形成一条小路可以通行,他们就将与原告之间的生产路私自毁掉耕种。2013年经村委会决定,恢复了该生产路原状,其它种地户均无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执行村委会的决定,强行在该生产路上耕种农作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该生产路的原状。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不是同一生产小组,被告所在小组组长说叫原告走该生产路原告可以走,原告可以往北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甘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生产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1、调查甘泉村支部陈青广笔录一份,2、调查甘泉村民调主任郑有安笔录一份。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地不存在5米生产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录音电话通知拒绝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承包地之间存在5米生产路的事实,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承包地东西隔一条5米宽生产路相邻,该生产路系原通往李僧固村的道路。被告贾成运承包地属于家庭承包的形式,东西走向种植,原告陈青合承包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窑坑地。因被告贾成运及相邻种地户在上述生产路上种植农作物,甘泉村委会通知在该生产路上种地户停止耕种,并由村内组织铲车将该生产路铲平,在路两侧打下界桩确定生产路的边界。被告贾成运继续在该生产路上种植农作物,影响了原告陈青合的通行,原告陈青合起诉来院。经现场勘验:原告陈青合承包地北临村内公路,因系窑坑地,与公路之间有落差;甘泉村委会打下的界桩,生产路西边临原告陈青合的承包地保留有三个,生产路东边的界桩被拔掉;被告贾成运将农作物种植在生产路上。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甘泉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该村支部书记、民调主任笔录,反映了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5米宽的生产路,该生产路规划为道路使用,不在原被告承包土地范围,故原被告均应享有从该生产路上通行的权利。被告以该生产组组长未承诺让原告通行及原告可以往北通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贾成运在该生产路上种植农作物,影响了原告陈青合耕种承包地的正常通行,给农业生产带来了不变,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生产路上种植的农作物,清除范围为自该生产路西界桩为生产路西边界往东5米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成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生产路上种植的农作物(清除范围为自该生产路西界桩为生产路西边界往东5米范围内),保证原告陈青合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人民陪审员  苗子胜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