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韩超,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配,男,汉族,26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 负责人黄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李忠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超诉被告李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告韩超申请撤回对黄喜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拥军,被告李配,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豫G1R11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加气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配驾驶的鲁RBA032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7571.39元。 被告李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3、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公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应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治疗费票据一张(7632.83元)、门诊票据一张(计150元),证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及需陪护2人。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计7669.68元)一张,证明住院及治疗、需陪护1人情况。4、延津东方骨科医院票据一张(计120元),证明治疗外购中药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证明一份,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6、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600元),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21张(计559元),证明交通费用。9、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 被告李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6、7、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伪造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停发工资情况,原告于2012年退役,居住情况应该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对被告李配提供的证据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数额不大,原告存在骨折现象,且东方骨科医院系专门治疗骨折的医院,该120元外购中药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证明反映了原告居住在长治市情况,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反映了原告从事工作、收入及因受伤收入减少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9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路途,以300元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2时许,韩超无证驾驶豫G1R11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加气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李配驾驶的鲁RBA032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超无证驾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配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超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模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于12月12日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其中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32.83元,期间在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外购药花费120元,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669.68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IX级(该结论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鉴定费2600元。韩超驾驶的车辆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经该单位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7070元。就损失韩超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计算41天,每天15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4057.56元(计算41天,每天79.56元);误工费26556.67元(计算257天,按每月3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559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67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李配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为157571.39元。 另查明,李配系RBA032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该车辆在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出具证明,证明韩超自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该部队服役,2012年12月1日退役,退役后一直居住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街108号(部队家属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韩超在该单位工作,因伤休假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100元,并提供了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韩超提供的身份证号载明其住址为: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北东街108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原告韩超无证驾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配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超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15422.51元(7632.83元+120元+7669.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住院38天予以支持,计算为:38天×15元/天=570元;三、营养费:按上述第二项标准为570元;四、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10天×2人×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79.56元/天=3818.88元;五、误工费:原告韩超收入为3100元/月,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013年12月3日算至2014年8月16日)257天×3100元/月÷30天=26556.67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韩超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证明,反映了原告韩超在长治市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七、交通费300元;八、鉴定费2600元;九、车损67070元;上述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按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韩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62.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为124267.67元,由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残疾赔偿金部分、车损、鉴定费共计为:(16562.51元-10000元)+(124267.67元-110000元)+(67070元-2000元)+2600元=88500.18元由被告李配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26550.0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配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5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李配负担327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