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陈海洋,男。 原告焦建坤,男。 被告侯学利,男。 被告李芳喜,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海洋、焦建坤诉被告侯学利、李芳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洋、焦建坤、被告侯学利、李芳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洋诉称:2014年6月1日23时30分许,于227省道延津县榆林红绿灯西100米处,原告陈海洋驾驶豫GWA010号小型轿车载陈文利、许永领、张国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侯学利驾驶的豫AU0203(豫AP20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GWA010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侯成强驾驶豫G39038(豫GQ27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文利、许永领、张国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海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成强、陈文利、许永领、张国苹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5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侯学利、李芳喜辨称:要求按照事故认定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停车费、诉讼费、评估费,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赔付。 原告陈海洋、焦建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提交评估费票据24张、施救费票据1张,提交价格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所受损失。 被告侯学利、李芳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学利、李芳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中的鉴定书有异议,称该鉴定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车损鉴定资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23时30分许,于227省道延津县榆林红绿灯西100米处,原告陈海洋驾驶豫GWA010号小型轿车载陈文利、许永领、张国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侯学利驾驶的豫AU0203(豫AP20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GWA010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侯成强驾驶豫G39038(豫GQ27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文利、许永领、张国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成强、陈文利、徐永强、张国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洋驾驶豫GWA010号小型轿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评字(2014)1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8990元。另查明,陈海洋驾驶的豫GWA010号小型轿车为焦建坤所有,侯学利驾驶的豫AU0203(豫AP20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芳喜,侯学利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豫AU0203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豫AP203挂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成强、陈文利、徐永强、张国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陈海洋应承担该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侯学利应承担该事故的30%赔偿责任,因侯学利驾驶的豫AU0203(豫AP20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为李芳喜所有,侯学利为该车驾驶人员,故应由李芳喜承担该事故的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侯学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芳喜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8990元;2、施救费1500元;3、评估费2400元;4、停车费600,酒精检测费600元,医疗费1535元,照相费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52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车辆损失费30%的赔偿责任为14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6097元。下余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00元,由车主李芳喜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170元。陈海洋驾驶的豫GWA010号小型轿车为焦建坤所有,本案车辆赔偿款应给付焦建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建坤车辆损失费1609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芳喜赔偿原告焦建坤施救费、评估费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学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海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焦建坤负担993元,被告李芳喜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