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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儿贾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虽然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今年5月份让被告借不少钱,她在外放高利贷,她6月5号从家出走,8月17日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图片,证明原告拿板凳砸被告的头。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砸的。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于1996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有一女儿,取名贾某某,1999年元月19日生,现在职高上高二。原告自2014年6月份从家外出。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法院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离婚,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相印证,故对被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