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耿某与王某在西平县专探乡赵寺村委尹湾村东北角树林里因工钱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王某肋部受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耿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