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瑞坤,男,1991年出生。 被告王玲,女,1993年出生。 被告王敬龙(系王玲之父),男,1969年出生。 被告代国荣(系王玲之母),女,1970年出生。 原告张瑞坤与被告王玲、王敬龙、代国荣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坤,被告王玲、王敬龙、代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坤诉称,我与被告王玲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相识,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订婚时我给付被告10001元,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110000元,现被告王玲常住娘家,不肯与我共同生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0001元,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在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玲、王敬龙、代国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彩礼是100000元,不是120000元。王玲还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玲、王敬龙、代国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玲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婚当天原告给的10000元是“三金”钱,不是彩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瑞坤与被告王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张瑞坤给付被告王玲订婚礼金10001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瑞坤与被告王玲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王玲“三金”钱10000元,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玲陪送财产有: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液晶42寸电视一台、统帅电热水器一台、豪爵125骑式摩托一辆、老板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一床、毯子一条、床上用品两套,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2014年8月中旬,原告张瑞坤和被告王玲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玲与原告分开,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去接被告王玲回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王玲的订婚礼金及“三金”应视为对被告王玲的赠与,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瑞坤与被告王玲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三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王玲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王敬龙、代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坤彩礼80000元。 二、原告张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玲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液晶42寸电视一台、统帅电热水器一台、豪爵125骑式摩托一辆、老板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一床、毯子一条、床上用品两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6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汉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