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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利,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焕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因与被上诉人赵艳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被上诉人赵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利与原告赵艳红系兄妹关系,被告于焕玲系赵胜利之妻,原、被告的母亲陶灵芝于1999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赵毛于2004年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南街居委会住宅用地一处(土地证号为:郾国用1999-1028号,土地号为:411123050214600,土地使用权人为陶灵芝,使用权面积为220.1㎡。)房屋2幢(登记所有权人为陶灵芝,建筑面积分别为69.13㎡、25.44㎡。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因原告赵艳红在外地打工,宅基地及房屋由被告赵胜利、于焕玲占有和使用,后被告赵胜利、于焕玲在原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又接了一层,并盖了南屋、西屋和东屋,总建筑面积共计为441.34㎡。2012年南街居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征收,二被告与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征收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征收补偿费用共计为556591元,其中包括1、被征收房屋补偿459962元;2、附属物补偿30982元;3、搬迁、水电补助费1720元;4、临时安置费21000元;5、补助费12927元;6、奖励30000元。征收安置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房屋258.53㎡,价值304548元,优惠购房面积12㎡,价值12000元,申请增加购房面积10㎡,价值20000元,二次申请增加购房面积9.47㎡,价值28410元,实际安置面积290㎡,价值364958元,安置地点:搬迁范围就近安置。扣除房屋款后,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还应支付二被告差价款共计191633元。二被告安置的房屋户型为105㎡的房屋两套,80㎡的房屋一套,现房屋正在建设中,还未交付;拆迁补偿款已实际补偿给二被告。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为:1、多层商品楼房按照现有楼房实际面积1:1的标准进行安置。2、对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按合法宅基地面积1: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产权调换。3、被征收人的建筑容积率在1.1以上1.6以内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超过容积率1.6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如按期搬迁交房的按260元/㎡给予补助);容积率不足1.6的,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320)×90%】/㎡进行奖励。4、对达不到1.1容积率标准的被征收房屋,仍按合法宅基地面积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不足1:1.1面积的部分,按320元/㎡补交建筑成本。5、安置房参考户型:A型(60㎡)、B型(80㎡)、C型(105㎡)、D型(120㎡),以实际设计户型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协议时,应书面选定户型和面积,并按补偿规定结合选定面积一次性结算差价。6、申请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本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后,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2000元/㎡结算;超过10㎡不足20㎡(含20㎡)的面积按3000元/㎡结算;超过20㎡的面积按市场销售价结算。7、被征收人在应安置补偿面积内少要安置房的,少于规定安置房面积部分按3000元/㎡给予补偿。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未对父母遗留下的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拆迁补偿时,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均是其母亲陶灵芝。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孝道,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又调查了原、被告的叔叔赵德民、大姑赵清枝、二姑赵清莲,三人均认可原告已对父母尽了孝道。被告赵胜利辩称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其本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法院向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根据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照原、被告父母去世时遗留的宅基地土地面积220.1㎡、房屋建筑面积94.57㎡计算补偿,可置换面积为258.53㎡的房屋及货币补偿382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艳红作为其父母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有权利与被告赵胜利一起共同继承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但同时又规定: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其父母遗留下来的宅基地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仍是其母亲陶灵芝的名字,并没有变更为二被告的名字,故二被告不能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同时,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孝道,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调查不符,故对二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赵胜利辩称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其本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遗产已经被拆迁不存在了,房产尚未安置,被告起诉的财产是不确定,诉请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并非自然消亡,该项遗产已转化为另外一种财产权利,即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虽然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但其交付会必然发生,不属于无法确定的财产,故二被告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包括:面积为220.10㎡的住宅用地及建筑面积为94.57㎡的住房两幢,根据法院向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调查,除去两被告后来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仅计算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如拆迁后,可补偿的货币为38292元、置换房屋面积为258.53㎡,故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为38292元÷2=19146元,分得的房屋面积为258.53㎡÷2=129.265㎡。现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可补偿安置房105㎡的房屋两套、80㎡的房屋一套,故法院认为,应将其中105㎡的安置房一套补偿给原告赵艳红所有,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有协助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告办理补偿安置房屋等事项的义务。对另外不足的房屋面积129.265㎡-105㎡=24.265㎡,根据南街居委会征收补偿方案及法院调查情况,产权调换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178元,则两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4.265㎡×1178元=28584元。因二被告已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故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19146元应由两被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位于郾城区南街郾国用1999-1028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后应补偿给原告赵艳红面积为105㎡房屋一套,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有协助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告赵艳红办理房屋补偿安置等事宜的义务;二、被告赵胜利、于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艳红房屋折价款28584元及拆迁补偿款19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艳红负担1350元,被告赵胜利、于焕玲负担1350元。 赵胜利、于焕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5.44平方米陪房因失火已不存在,原审判决书称已故父母将房产赠与上诉人为提供充分证据,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1994年3月17日结婚至今,到签订征用房屋协议,一直在此居住,尤其是加盖东西屋、南北屋各两间,这是街坊四邻都知道的事实,根本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方案,分割本案遗产是不对的,上诉人与郾城区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高于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2年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继承10万元,2014年4月漯河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房子分钱,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比第一次判决分割的还要多,上诉人盖房、添附庭院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什么异议,也没有提出继承遗产,故丧失继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不包括财产变更后的情形。原审判决将已已拆另建的69平方米房屋、25.44平方米因失火灭失的陪房,以及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作为遗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赵艳红答辩称:总体来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赵艳红是否丧失了继承权?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原审判决就拆迁补偿款得如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有权利增加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赵艳红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自1994年3月结婚生子到签订征用房屋协议,一直在此争议房屋居住使用,并加盖东西屋、南北屋各两间,双方也没有对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仍是其母亲陶灵芝的名字,并没有变更为上诉人的名字,由于上诉人赵胜利不能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宅基地的权利,故赵艳红对其父母亲遗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上诉人应分得的94.57㎡补偿款为38292元÷2=19146元正确。 双方对于其旧宅220.10㎡置换房屋面积为258.53㎡、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可补偿安置房105㎡的房屋两套、80㎡的房屋一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其中105㎡的安置房一套归赵艳红所有比较适当,但是原审判决忽视了产权调换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178元,也就是说拆迁补偿安置房不是无偿安置,而是在258.53㎡的面积内需要支付成本价每平方米1178元。即被上诉人赵艳红应当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安置房款105×1178=123690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赵胜利应当给付赵艳红(少得的24.265㎡安置房按1178元|㎡折价)28584元明显欠当。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垫付的安置房款104544(123690-19146)元; 驳回上诉人赵胜利、于焕玲及被上诉人赵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艳红负担1900元,赵胜利、于焕玲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