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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明焕诉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号 原告:胡明焕,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胡明焕因与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号
原告:胡明焕,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胡明焕因与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焕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红叶李大1120棵,4公分大184棵,小121棵,以上共计17118.5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171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应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胡明焕与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种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红叶李2000棵,苗木成材后(3公分)最低保护价每棵13元,如销售价低于13元时,每棵补足13元,原告胡明焕在合同中签名,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处盖章。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应立从原告处拉红叶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拉胡明焕红叶李大(1120棵)小(30棵)4公分大(184棵)王立2011.2.15号小树91棵(1.5元)”。3公分树苗共1120棵,每棵按13元计算,原告称4公分共计184棵,每棵按15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每棵13元计算,其中标记为小的共30棵,按每棵1元计算,标记1.5元的共91棵,以上共计17118.5元。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经查王应立又名王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系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但该培育中心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负责人是王应立,王应立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应立购买原告树苗后未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18.5元树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明焕树苗款17118.5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王应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