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胡群生,男,汉族,1953年1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伟召,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申淼,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彭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孙素英,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胡群生诉被告张申淼、彭强、孙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召,被告张申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强、孙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群生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彭强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建材用于瑞贝卡小区48号楼,货款总价为620285元,被告张申淼作为经手人签字认可。被告彭强、张申淼在陆续付款500285元后拒不支付下余120000元款项。被告孙素英作为彭强妻子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申淼辩称:被告是彭强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彭强承担。 被告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胡群生与被告彭强约定从原告处购进模板、方木用于瑞贝卡供水工程公司承建的瑞贝卡家天下小区48号楼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9年12月28日起原告胡群生向该工地提供方木、模板价值共计620285.4元,经手人为张申淼。被告彭强、张申淼在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胡群生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款项已付清。下余收据中的款项未付清,后彭强支付500285.4元,仍下欠120000元未付。该工程由瑞贝卡供水工程公司承建,彭强系分包建设瑞贝卡小区48号楼,张申淼为彭强提供劳务在工地负责收货,原告胡群生向该工地提供的货物均由张申淼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字认可。被告彭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强字与被告张申淼提交的彭强在工地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中的署名一致,彭强对外署名均是按照原告出具欠条中的书写方式。原告胡群生称彭强与孙素英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据十八份、取款回单一份、罚款通知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胡群生与被告彭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彭强、张申淼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胡群生与被告彭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群生向被告彭强提供货物价值共计620285.4元,被告彭强支付原告胡群生货款500285.4元后下余120000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强承担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申淼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张申淼系彭强工地工作人员,在收据及欠条中仅是作为经手人签字,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孙素英系彭强妻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素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交货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群生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