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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军胜诉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芦军胜,男,回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芦军胜,男,回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芦军胜因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军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刘历伟是好朋友。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阳与丈夫刘历伟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刘历伟承诺月息2分。2013年10月20日,刘历伟因病突然去世,刘阳作为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军胜与被告丈夫刘历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上午,刘历伟因经营牙科诊所向原告芦军胜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卢军胜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刘历伟2012.3.30”。同日下午,刘历伟因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借芦军胜现金贰万元整刘历伟2012.3.30”。另查明,刘历伟与刘阳于2009年6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刘历伟于2013年10月份死亡。原告向被告刘阳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刘历伟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第一份借条中的“卢军胜”与原告系同一人,系刘历伟书写时笔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历伟从原告芦军胜处借款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阳与刘历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阳在刘历伟去世后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军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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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