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洞上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凤,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淼,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许昌县五女店镇。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水凤、王懿,被告朱淼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员会作出(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充分,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淼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于事无据,于法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汪平、李转鸽、汪月霞三人的证言不属实,此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我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张群旺的笔录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厂区属于原告方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收到该裁定书后15天内依法提起诉讼,该份裁决书并未生效。2、转让协议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证明张群旺和张中磊二人就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纸箱厂整体转让一事达成一致,发生事故的纸箱厂属于张群旺个人所有,与原告方没有关系。3、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罗建业收取张群旺6万元租金,罗建业是发生事故的纸箱厂的房东,该纸箱厂属于张群旺所有。其中证据2、3为张群旺持有,是原告向张群旺借出来的。 被告朱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4日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26日开庭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行政起诉书各一份,证明案件仲裁委已经受理,本案原告也参加仲裁审理,同时原告到魏都区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复议,说明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2013年7月4日工伤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18日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许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认定工伤。3、2013年10月16日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结束。4、2013年7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程序合法,有本案被告朱淼工友的笔录和许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同时又有张群旺的笔录,证明其所用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的。对证据2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张群旺与张中磊签订的,但被告受伤是在2013年3月份所受的伤,此外该协议书无公章,证人也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土地使用证,无纳税凭证。证据3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是罗建业出具的,而协议是张群旺、张中磊所签订,二者相互矛盾。综上,对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真实性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不清楚,对开庭通知书、行政起诉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起诉状是针对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对法院开庭传票无异议。证据2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中止,有待本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证据3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待法庭确认,仲裁裁决书收到后起诉未超期。对证据4调查笔录有异议,无公章,汪月霞不是原告职工,其身份无法确认,其陈述是虚假陈述,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审查汪月霞身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3中签订转让协议及出具收到条的相对人未出庭,本院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显示被告的受伤情况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显示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东厂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东厂的营业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未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起,被告朱淼在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东城区分厂工作,该分厂无厂名,无营业执照,对外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直到2013年3月9日被告在东厂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压进滚轮受伤,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被原告送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朱淼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依据对东厂负责人张群旺、工作人员汪月霞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认定被告在原告东厂工作受伤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乾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淼自2012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