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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与尚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国兴(又名尚纯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刘建华因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国兴(又名尚纯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刘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尚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侵权者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尚国兴拿走申请人的债权凭证长达七年之久,申请人在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找债务人要账遭其拒付,在没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又无法起诉。后经过法院协商拿到了这些债权凭证,随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刘建华在明知其权益受侵害下,其本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债权,也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被申请人尚国兴拿走其债权凭证并不必然导致其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债权胜诉权的丧失与尚国兴占有其票据的行为之间虽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