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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涛与路春喜、杨继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涛,又名王小涛,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正,男,汉族,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王小涛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涛,又名王小涛,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正,男,汉族,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王小涛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春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继恒,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王小涛因与被申请人路春喜、杨继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小涛将该片土地出租给路春喜、杨继恒时已经投资近200000元,路春喜、杨继恒出资240000元租赁该土地,是因为该片土地已经王小涛整理过。国营尉氏林场已经补偿给了路春喜、杨继恒150000元的损失,路春喜、杨继恒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弥补,不应再由王小涛赔偿其损失。(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小涛和路春喜、杨继恒之间的合同已经被判决无效,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王小涛称其在该片土地上投资近200000元,路春喜、杨继恒支付240000元租赁费是因为该片土地经王小涛整理过,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路春喜、杨继恒获得的150000元,是因政府征用得到的土地附属物的赔偿,而路春喜、杨继恒此次起诉主张的是租赁费的返还,故二审判决不予抵扣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王小涛返还租赁费24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扣除路春喜、杨继恒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后,改判王小涛返还路春喜、杨继恒土地租赁费115714.29元,并无不当。王小涛称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缺乏依据。
综上,王小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