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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林任文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林,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同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林,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严重违反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收押。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林、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林及其辩护人刘军、刘佳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至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在没有收购棉花的情况下,虚开棉花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税额723990.34元。

1.2011年8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6460.2元,涉案税额259539.8元。

2.2010年11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鸿兴纺织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7849.6元,涉案税额194720.4元。

3.2011年8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竹溪胜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19469.03元,税额158530.97元。

4.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9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中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499290.97元,税额194907.83元。

5.2011年5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通许县飞天刺绣工艺福利服装厂开具5份,金额496769.9元,税额64580.1元。

6.2011年5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尉氏县永利纺织厂开具6份,金额590265.47元,税额76734.53元。

7.2010年3月20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洛阳市伟业天公纺织有限公司开具13份,金额1243582.3元,税额161665.7元。

8.2010年6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乡市吉祥纺织厂开具31份,金额3091769.81元,税额401930.19元。

9.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太康县振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85份,金额8121716.5元,税额1055823.23元。

10.2010年10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驻马店市兴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开具4份,金额398442.48元,税额51797.52元。

11.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徽省太和县天诚服饰有限公司开具29份,金额2741847.98元,税额356440.27元。

12.2011年5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鹤壁市天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5份,金额1479646.08元,税额192353.92元。

13.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望江县润华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2份,金额5843538.77元。税额759660元。

14.2011年6月24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萧县兴欣纺织厂开具9份,金额870839.48元,税额113209.12元。

15.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8份,金额1786747.76元,税额232277.24元。

16.2011年5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4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51631.84元。

17.2011年9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成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11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135842.06元。

18.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宏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17份,金额1594754.87元,税额207318.13元。

19.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三原西阳周某某纺纱厂开具42份,金额4145168.23元,税额53871.77元。

20.2011年7月20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金额1570860.14元,税额204211.86元。

21.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3月4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88265.05元,税额258474.45元。

22.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联富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69283.14元,税额178006.86元。

23.2011年9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7734.52元,税额25705.48元。

24.2011年9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8960.18元,税额25864.82元。

25.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金河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9823元,税额24677元。

26.2011年1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万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96092.86元,税额311492.14元。

27.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新鑫针纺织品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89200.02元,税额297595.98元。

以上27家企业,合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额6533863.21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经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9日已缴纳增值税717705.49元。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16157.72元。

该案由公安部通知协查后,杞县公安局在对本案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多次调取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的会计账簿及凭证。被告人任某某将2011年8月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提交给公安机关,其余账册、会计材料被李海林拉走。经侦查人员多次向李海林催要,被告人李海林以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供,至今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仍未找到,致使侦查工作难以开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林、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海林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林辩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所开具的发票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公司的账册及会计凭证我拉回公司后,不知何时丢失。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虚开增值税发票27起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虚开增值税发票27起是否均与被告人李海林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海林虽从任某某处将账簿及凭证拉走,但因其保管不善而丢失,并非故意隐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犯故意隐匿会计账簿及凭证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海林无罪。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至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在没有收购棉花的情况下,虚开棉花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税额723990.34元。

1.2011年8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6460.2元,涉案税额259539.8元。

2.2010年11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鸿兴纺织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7849.6元,涉案税额194720.4元。

3.2011年8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竹溪胜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19469.03元,税额158530.97元。

4.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9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中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499290.97元,税额194907.83元。

5.2011年5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通许县飞天刺绣工艺福利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6769.9元,税额64580.1元。

6.2011年5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尉氏县永利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0265.47元,税额76734.53元。

7.2010年3月20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洛阳市伟业天公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43582.3元,税额161665.7元。

8.2010年6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乡市吉祥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091769.81元,税额401930.19元。

9.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太康县振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金额8121716.5元,税额1055823.23元。

10.2010年10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驻马店市兴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442.48元,税额51797.52元。

11.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徽省太和县天诚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41847.98元,税额356440.27元。

12.2011年5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鹤壁市天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79646.08元,税额192353.92元。

13.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望江县润华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5843538.77元。税额759660元。

14.2011年6月24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萧县兴欣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70839.48元,税额113209.12元。

15.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86747.76元,税额232277.24元。

16.2011年5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51631.84元。

17.2011年9月2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成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135842.06元。

18.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宏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594754.87元,税额207318.13元。

19.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三原西阳周某某纺纱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4145168.23元,税额53871.77元。

20.2011年7月20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金额1570860.14元,税额204211.86元。

21.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3月4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88265.05元,税额258474.45元。

22.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联富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69283.14元,税额178006.86元。

23.2011年9月26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7734.52元,税额25705.48元。

24.2011年9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8960.18元,税额25864.82元。

25.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金河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9823元,税额24677元。

26.2011年1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万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96092.86元,税额311492.14元。

27.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新鑫针纺织品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89200.02元,税额297595.98元。

以上27家企业,合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额6533863.21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9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已缴纳增值税717705.49元。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1615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海林供述,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1日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李某某、赵某某,他俩于2008年年底不干的。公司2006年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都是我,领取增值税发票一般是会计任某某去领,有时我去领。560份收购发票是依据公司的收购码单打印收购发票。这560份收购发票上的出售人和身份证信息都是卖棉花的人提供的。开增值税发票也是我提供给任某某开票资料、对方企业名称等信息。他也问过我提供的这些东西真不真,我对他说都是真的,只是没有购销合同。卖的货物都是对方来公司拉货,货款有现金结算,有银行转账。与康辉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为啥存在货款资金回流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份左右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要是李海林当家。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根据李海林提供给我的开票资料、数量、价格开具的。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从没有见过购销合同、运输发票、出库单,我没有按照规定开票,都是李海林安排开具的。

3、证人许某某证明,我没有在金明棉业公司干过,2011年8月,当时我刚大学毕业没找到工作,跟着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任某某实习,有一天在任某某家,我看到任某某在他家的电脑上开具棉花收购发票上是我的名字,我就问任某某,他说没事,我也没有说什么。有一次任某某说有点急事出去一下,让我按这纸上写的往下开,我就把剩下的十多份发票开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为何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咋回事,我不认识字,也没有收过钱。2011年8月份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收过、加工棉花没有我不知道。

5、证人顾某某证明,我2008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里打工,从2011年3月份以后公司里没有啥事了,我就很少去了,只有李海林叫我去我才去。2009年我找熟人给李海林申请的国家棉花入储,入储的棉花都走到北京国家棉花交易市场了。当时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棉花加工后除了入储的我知道销到北京了,其他的不知道。当时的会计是任某某,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李海林安排的。

6、证人莫某某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当过电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经理是李海林,公司的电有附近的加油站用了,还有往李海林的老厂里去了两根线,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

7、证人杨某甲证明,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两台变压器,一路往西去进入赵集村街里,一路经过公路到路东一电线杆上,经过一片树林到付集镇西郑庄前街一电线杆上。他只要交电费,我们不管谁用电。

8、有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供电设施照片。

9、证人程某某证明,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实际经营人是李海林,会计是任某某。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平常购领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等都是会计任某某一手办理的。

10、证人李某甲证明,我每年春节到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去帮忙,一年也就是一月左右。2011年7、8月份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收过棉花没有我不知道,我没有干过验收员,发票记账联上验收人李某甲,我不知道咋回事。

1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证明,2011年以来,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过棉花,该公司停产有四五年啦。

12、证人李某丁证明,我开了个加油站,大约从2006年到2012年2月份都是用的金明棉业的电,电费都是交给金明棉业。

1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表上本村的人一般都认识,赵某甲,李某某、李海林是合伙人,闹矛盾了,2008年以后就不干了。田某某是赵某甲的老婆,也不在那里干,李某戊是个建筑队工头,也不会在那里做工,李某己好几年外地打工不在家,也不可能在那里务工。

1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明与赵某某证明一致,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

15、证人李某庚、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明没有领过工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

16、证人朱某某证明,我在工行尉氏县支行办过银行卡,是张某某让我办的,并开通了网银,网上银行的U盾张某某拿着。一共转到银行卡上几次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是啥钱我不清楚,是张某某让转到我银行卡上的,没有10分钟张某某就转走了。

17、证人赵某乙、姚某某证明与朱某某的办卡、转账过程一致。

18、证人魏某某证明,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某甲,实际经营人是张某甲(张某乙)和我。公司有杞县的进项税,是张某乙、孙某甲联系的,在杞县公司的进项税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清楚。

19、杨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等多人证明,没有在金明棉业公司卖过棉花。

20、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于镇镇赵集村委会等单位证明,经核对该辖区没有方某某、霍某某、梁某某等人。

21、湖北荆门市公安局对河南叶县鸿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调查,叶县鸿兴纺织有限公司系未进行实际生产的公司。

22、杞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明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向2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9份,合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额6533863.21元。

23、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设立之时相关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受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林在没有实际收购棉花的情况下,根据虚假的客户资料,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任某某虚开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抵扣进项税额723990.34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林指使任某某以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等27个受票单位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19份,共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金6533863.21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除被告人李海林已上交税款717705.49元,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816157.7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林、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林辩称自己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所开具的发票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海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海林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犯故意隐匿会计账簿及凭证罪,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海林将会计账簿从任某某处拉走放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海林故意隐匿或销毁,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海林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并非故意隐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林犯故意隐匿会计账簿及凭证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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