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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平与刘冬罡、张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又名刘自平,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卿,男,汉族,1943年7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媛姬,女,汉族,198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又名刘自平,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卿,男,汉族,1943年7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媛姬,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罡,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光,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志平与被上诉人刘冬罡、张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志平于2012年8月2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8.12元、误工费12649元、陪护费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830元、修车费671元、处理事故费用8988元,共计43785.12元,扣除被告刘冬罡已支付的9123.12元外,应再支付34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2)伊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刘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卿、刘媛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冬罡、张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刘冬罡驾驶豫CRV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刘志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冬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平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复核结论,要求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1年8月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志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骶部、右臂部软组织损伤;2、L4-5、L5-S1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神经根受压,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1日终结,共住院81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9308.12元,于同年6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中,被告刘冬罡支付了住院费用9123.1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志平于2012年1月1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志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冬罡驾驶的豫CRV005号车系其借用被告张彦光的车办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冬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志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冬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该院子以确认。对原告刘志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冬罡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彦光将车辆借给刘冬罡的行为无过错,故张彦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平住院治疗8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0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81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计4600.8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计5631.93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160.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资、护理费、交通费10632.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28.12元,因被告刘冬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计1769.69元。因刘冬罡已赔偿刘志平9123.12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将该款给付被告刘冬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2.42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刘志平13279.3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冬罡9123.12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平对被告张彦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刘志平负担700元,由被告刘冬罡负担697元。
宣判后,刘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30日下午7时左右,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从伊川县明皋镇顺洛栾快速路往北回家,走到马回村鸭子湖往西下路,往马回村去。当上诉人的车身将要全部拐进马回村的便道时,被上诉人刘冬罡驾驶豫CRV00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飞速行驶,其车头撞到上诉人的车尾部,将上诉人的车撞翻三个车轮朝天,头向北将上诉人撞栽倒在2米多远处动弹不得,当时被上诉人刘冬罡在对现场未作任何标记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小车向北移了三米多,又让其车上的一个人将上诉人的三轮车从地面上翻了起来,改变了原事故现场,在场人当时报警,随即上诉人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约四十分钟后,伊川交警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按刘冬罡变动后的车辆位置拍了照作了勘查,上诉人的伤情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骶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2、L4-5、L5-8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神经根受压。一、原审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1、被上诉人刘冬罡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由刘留见、陈合章作证,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按照《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刘冬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令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无效。①案发后自始至终交警从未询问过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②案发后四个多月,交警大队对事故不作认定,上诉人不断向上级直到北京反映问题,后在县委书记的督办下,交警大队才作出认定,但不给上诉人送达,直到6月22日上诉人去催要,才送达给上诉人。伊川交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③上诉人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上级复核,上级批复要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县交警大队作出重新认定后,仍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当即上诉人再次申请复核,但上级部门以“复核以一次为限”的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可见,伊川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刘冬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乃不顾事实和法律妄加认定。3、关于医疗费,刘冬罡付了8623.12元,上诉人付了500元,并非刘冬罡付了9123.12元。4、关于住院天数。实际住院138天,有出院证为证,故原审以陪护天数计算住院天数是错误的。5、上诉人及其亲属因交警大队违法对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引起上访,上诉人所花费用8988元,原审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其适用法律亦错误。三、程序违法。l、严重超出审限。上诉人2012年8月29日起诉,法庭延迟审期半年,司法鉴定用时2个月零23天,共需审期一年零两个月23天,按上述期限原审应予2013年11月21日结案,而实际结案日为2014年6月13日,超出审限半年零22日。2、开庭当天,双方表示同意调解。法庭宣布择日法庭通知调解,后法庭不了了之,径直下达了判决书。四、判决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费共30754.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赔偿义务,相关款项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账户上。3、上诉人针对行政机关鉴定事故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另,答辩人认为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与实际情况相符,应当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4、上诉人所称的8千多元的上诉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案件前后开庭3次,答辩人未说拒绝赔偿,该笔上访费不属于合理的费用,不应予支持。最后,上诉人所称的审理期限问题,答辩人多次收到法院的传票,因原告未到或被告未到庭,均未开庭。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0日19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刘冬罡驾驶豫CRV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诉人刘志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刘志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刘志平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冬罡改变事故现场问题,鉴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志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志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志平上诉提出其支付医疗费500元问题,鉴于上诉人刘志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刘志平上诉提出其实际住院138天、一审计算其住院天数错误问题,上诉人刘志平的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1天,上诉人刘志平的该项主张与住院病历实际记载相矛盾,上诉人刘志平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刘志平住院81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志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志平上诉提出其因交警大队违法对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引起上访、所花费用8988元应予以认定问题,鉴于上诉人刘志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刘志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志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