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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贞、赵安祥诉李北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刘春贞,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 原告:赵安祥,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渑池县洪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北锋,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刘春贞,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

原告:赵安祥,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渑池县洪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北锋,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滨湖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贞、赵安祥诉被告李北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锋,被告李北锋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18时左右,李北锋驾驶豫C2W91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6KM+550KM处,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刘春贞、赵安祥相撞,造成刘春贞、赵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北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春贞、赵安祥无责任。刘春贞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皮肤擦伤等,赵安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春贞各项损失126072.75元,赔偿原告赵安祥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北锋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春贞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已向原告刘春贞支付了27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左右,李北锋驾驶豫C2W91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6KM+550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刘春贞、赵安祥相撞,造成刘春贞、赵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春贞、赵安祥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刘春贞共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适当休息4-6周3、不适随诊。赵安祥共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2013年12月4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北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贞、赵安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3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春贞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目前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刘春贞、赵安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北锋已向原告刘春贞支付了2700元。豫C2W9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春贞、赵安祥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刘春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脑出血、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刘春贞的损失为:医疗费8920.99元,误工费6046.66元,护理费37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9335.05元;原告赵安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3元,误工费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2813.1元。原告赵安祥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北锋驾驶豫C2W917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刘春贞、赵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90512.86元,剩余的1635.29元由被告李北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贞、赵安祥各项损失共计90512.86元;

二、被告李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贞、赵安祥各项损失共计1635.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贞、赵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刘春贞、赵安祥负担900元,被告李北峰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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