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波,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 辩护人司爱军,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河南省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199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阳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备件科计划员、集团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货商提供帮助,共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52万元。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每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多次收受内黄县星光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其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及时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在春节、中秋节前多次收受林州市腾鸿铁路冶金铜制品厂负责人申某某人民币共计10.2万元,为其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及时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多次收受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高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在逢年过借时多次收受安阳市百顺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05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5、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备件科计划员期间,分两次收受林州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某甲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其成为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商、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春节前两次收受安阳东风冶金机械厂厂长郝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多次收受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现代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4.5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春节、中秋节前多次收受安阳市联泰通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乙1.2万元购物卡,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及时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9、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科长、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分多次收受韶关液压件厂业务经理高某乙为其个人报销餐费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结算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10、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期间,收受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所送的1万元饭店储值卡,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11、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逢年过节多次收受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1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逢年过节分多次收受汤阴县腾龙合金精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丙所送购物卡1.8万元和5000元饭店代金卡、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洪波到案后即供述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和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38.75万元,涉案车辆、笔记本电脑已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查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洪波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洪波的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查扣清单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波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洪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称,1、陈洪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受贿罪的主体;2、陈洪波构成自首;3、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的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去掉;4、陈洪波收受高某某3万元中有1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洪波被任命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均经过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该事实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为证。 关于上诉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洪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受贿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洪波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均证实,陈洪波历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备件科计划员、备件科副科长、科长,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均经过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批准,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陈洪波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洪波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洪波被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申某某贿赂的犯罪线索所对应的受贿犯罪事实和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陈洪波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的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去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洪波自1998年实施受贿行为以来,至2014年春节前其受贿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故陈洪波的犯罪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洪波收受高某某3万元中有1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送给陈洪波1万元是为了感谢陈洪波对其工作上的帮助并想通过陈洪波继续给安钢提供设备;上诉人陈洪波的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为高某某在安钢供货提供帮助。故陈洪波已经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3.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洪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