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增,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士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士增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王士增与王某学、王某凯等五人合伙在滑县王庄镇某庄村东建一滑县顺发新型建材厂,2013年3月被告人王士增等三人将该厂承包给王某凯经营管理;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士增与南某顺、王某国以李某霞的名义在甘肃白银市成立白银区某某建材厂,同年2至4月份被告人王士增向该厂投资50万元。该厂2013年9月份开始平整场地,10月份投入生产经营。2013年6月,被告人王士增编造窑厂资金周转困难、拉煤需资金的谎言,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立、攸某洋、苏某贵等六人现金35万元,后无法取得联系。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士增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士增供述与辩解,借款条六张,被害人申某立、攸某洋、苏某贵、攸某光、李某铭、刘某璐陈述,证人苏某闯、王某凯、王某攀、王某支、南某顺、董某国、常某德、常某军、董某修、赵某强等人证言,承包经营协议书、抓获王士增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被害人控告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5万元系其高利借苏某闯的款的意见,该事实苏某闯予以否认,且与被害人李某铭等六人证实系被告人以窑厂急需用钱向其借钱并由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其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出所借35万元均投资在王庄某庄窑厂、兰州白银窑厂的事实,经查,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士增取得该35万元,证人王某攀、王自凯及承包协议证实王士增在2013年3月已将某庄窑厂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证人南某顺证实王士增仅在2013年2-4月份向兰州窑厂投过资,并有王士增当庭提交的南某顺在2013年2-4月为其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士增关于款去向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士增虽分别投资有某庄窑厂和兰州窑厂,但在其某庄窑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兰州窑厂尚未建设时,编造窑厂资金紧张拉煤急需用钱的事实,向多人付息大额短期借款,取得他人借款后并未将款进行窑厂投资建设,到期后逃匿,足以证实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士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判令被告人王士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财物。 上诉人王士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王士增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士增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士增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士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35万元借款用于窑厂投资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士增于2013年3月将王庄某庄窑厂已转包给王某凯经营管理;王士增仅在2013年2-4月份向兰州白银窑厂投资50万元,该厂9月份开始平整场地,10月份投入生产经营,王士增系2013年6月份向六名被害人借款,其辩称将35万元借款用于了窑厂投资与相关证据及本案事实均不相符,案发后未能返还借款又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且在借款到期后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士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