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敏,女。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钢,男。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宁因与被上诉人徐慧敏、韩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陈光宁将6.6万元打入被告徐慧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宁大沙田支行)所开的账户中。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录音中,原被告均认可参加了资本运作,原告自愿投入3800元,又委托被告徐慧敏将打入徐慧敏账户内的6.6万元转给组织资本运作的刘连江及运作方返还原告1.9万元的事实。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以其名义在农行南宁大沙田支行开设账户,该开户回单在被告徐慧敏处。原告称该账户是为了在南宁生活的徐慧敏向其偿还借款方便而在南宁所开,实际并未用该账户还款,而是被告韩钢在安阳分五次用现金向原告还款15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韩钢还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字条,被告韩钢对此不认可,被告称是为资本运作组织向原告返利方便而开此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受益、致人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需对自己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被告获得利益与自己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事实清楚,被告徐慧敏也认可得到原告打入其账户的6.6万元款项,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徐慧敏应对于其获得该6.6万元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徐慧敏提供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均参加了广西南宁的资本运作,当时被告徐慧敏在南宁,原告向徐慧敏账户内打款6.6万元是为了让其代为向资本运作部门缴纳6.6万元的投资款,而且该录音中原告亦认可该款已由被告徐慧敏转付给资本运作的刘连江。被告获得此6.6万元有合法的依据,且已转付给刘连江,因此被告徐慧敏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丈夫被告韩钢更够不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陈光宁负担。 宣判后,陈光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四要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诉前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金钱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钢系二十多年的老同学关系,韩刚曾带我到徐慧敏打工的南宁大沙田去旅游,徐慧敏称其在做边境贸易,资金有点紧张,请求我借钱给其周转,过不多久资金回笼就还钱,并在当地为其开一户头,以便分期归还借款。2011年3月30日其与韩刚一同到位于殷都区的中国农业银行梅园支行给被上诉人徐慧敏的帐户存入6.6万元。上诉人催韩刚写一份借款手续,但其一直推诿不写。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6.6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系非法取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第7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录音属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采信。该录音是在取钱及多次催要之后,如果参加传销组织,上诉人自己会作出参不参加的决定,时至今日上诉人才知道徐慧敏在广西参加了非法传销组织,并想拉上诉人为其下线获得更多返利。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给刘连江转帐的任何手续,可见本案钱款二被上非法占有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慧敏、韩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慧敏提供其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均参加了在广西南宁的资本运作,当时被上诉人徐慧敏在南宁,上诉人向徐慧敏账户内打款6.6万元是为了让其代为向资本运作部门缴纳6.6万元的投资款,而且该录音中上诉人亦认可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徐慧敏转付给了资本运作的刘连江。被上诉人徐慧敏及其丈夫被上诉人韩钢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陈光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