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邵珠德与被上诉人邵朱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珠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朱店(又名邵珠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珠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朱店(又名邵珠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珠德因与被上诉人邵朱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王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朱店与被告邵珠德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宅院位于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西头,东邻邵明增、西邻邵明福、北邻邵长柱、南邻大街。该宅院是原被告的祖父邵长聚(已故)留下来的老宅院。1997年原告邵朱店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宅院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3月份,案外人邵珠宝与原告邵朱店拆掉该宅院遗留的墙屋,翻建了两层楼房。1998年7月8日邵珠宝与妻子张会利在该争议宅院结婚并生育一女,2006年邵珠宝全家搬至吉林省洮南市东升乡东升村居住。宅院由原告邵朱店居住使用。2008年邵珠宝得知邵朱店将争议的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0年7月份,邵珠宝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邵朱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实际丈量的面积不符合,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依法作出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邵朱店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后,邵珠宝向该院起诉邵朱店,要求邵朱店搬出房屋宅院,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该院审理后认为,邵珠宝主张争议宅院内的房屋系邵珠宝一人出资翻建,但邵珠宝的妻子与被告邵朱店均认可该宅院的房屋是邵珠宝与邵朱店共同出资翻建,邵珠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对该争议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邵珠宝诉请邵朱店搬出房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据此,2012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2)滑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邵珠宝的诉讼请求。邵珠宝不服上诉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邵珠宝上诉称该宅院系其个人出资翻建,二审庭审时提供了证人邵某勤、邵某选出庭作证,由于二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对该争议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邵珠德主张自己在2008年8月27日已从邵珠宝手中以62000元购买所得该争议院并提供买卖协议、汇款凭证、邵珠宝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邵珠宝也未出庭作证,同时汇款交易地也存在矛盾。2013年3月13日,被告邵珠德将该房院头门另加锁,并在头门处搭建棚屋等,作为障碍物妨害原告邵朱店使用该宅院及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珠德辩称,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提供的证据是其与邵珠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给邵珠宝汇款6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邵珠宝的证明。由于邵珠宝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汇款凭证显示的交易地在吉林省洮南市,而该汇款凭证的持卡人邵文选称当时交易地是在滑县焦虎邮局,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无法查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邵珠德的反诉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争议宅院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邵朱店与案外人共建宅院并从2006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该宅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院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邵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告(反诉被告)邵朱店使用的位于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西头宅院(东邻邵明增、西邻邵明福、北邻邵长柱、南邻大街)门上的锁,并清除该宅院门前搭建的棚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珠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425元,共计475元,由被告邵珠德承担。
宣判后,邵朱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3月份,案外人邵珠宝与原告邵朱店拆掉该宅院遗留的墙屋,翻建了两层楼房”证据不足。当时翻建新房时是作为大哥的邵朱德找人建设的,有当时建房的几个包工头可以作证。建房的目的是为了给邵珠宝一处宅基地建新房,好给其找个媳妇。而出钱建造的人是邵珠宝,因为按照农村习俗,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不可能与人合建。而且,一审法院认定邵珠宝和邵珠店在该宅院共有很模糊,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几个证据和证言,一审法院都没有采纳,只有一个证人邵某选作出汇款凭证是在是在滑县焦虎办卡存钱,而在吉林洮南市向邵珠宝转帐的证据。这正好证明了上诉人从邵珠宝手里购买宅院房屋的买卖协议和给付60000元金额是真实有效的,但法院作出不予采信的判决。在自家的宅院时建房,证人证明是自己独资建房的证据不被采纳,而提出合建要求的其他人的意见却被法院认同。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的意思。2、司法的目的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在于定纷止争。本案中,一审法院忽视邵珠宝的合法权益,从判决的结果来看,被上诉人成了该宅院的全部占有人和使用人,而不是判决书前面认定的合建。而且在(2012)滑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权认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既然上诉人也享有该宅院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其反诉却不被受理;二、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12)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个开庭现场,并没有见到判决书中提到的审判长闫学稳,当时是作为审判员的韩伟周开庭的。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韩伟周、张燕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房屋归上诉人邵珠德所有,被上诉人限期搬出该房屋;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珠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邵珠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对该争议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邵珠宝(原告)诉请邵珠店(被告)搬出房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的(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了维持,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邵珠店对涉案宅院有使用权。关于上诉人邵珠德主张自己对涉案宅院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其与邵珠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给邵珠宝汇款60000元凭证为证。因邵珠宝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出庭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上诉人仅凭该协议和在同一户名下存取款60000元的凭证,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上也未提出异议并签字捺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邵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