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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秋芝、张吉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周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九莉,女,汉族,系刘秋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顺,男。
委托代理人张九莉,女,汉族,系张吉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陈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秋芝、张吉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周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周全民驾驶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所有的豫EC3926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高庙加油站门口向东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吉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顺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秋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全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顺、刘秋芝无责任。被告周全民2012年4月12日收到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刘秋芝受伤后,于2012年3月23日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4天,花去医疗费51103.94元,2012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9月4日原告刘秋芝又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4917.46元,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皮肤缺损、内固定外漏,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左胫骨骨髓炎,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定时换药,3天一次,术后21天拆线;2、伤肢石膏固定,定时拍片复查,1月、3月、6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去除石膏时间;3、伤肢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复诊。2012年12月13日再次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9126.72元,2013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刘秋芝院外购药,花去医药费800元。2013年10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秋芝接受法医学司法检查,刘秋芝左胫腓骨畸形愈合,右胫骨骨不愈合。2013年11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秋芝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用药合理性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23号评估意见。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秋芝伤残程度为:(一)左小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右小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23号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刘秋芝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之间仍需1-2人护理;(二)被评估人不合理用药为:住院期间每日一支30u诺和灵,具体费用请结合每日清单计算。原告刘秋芝共支付了鉴定费1320元。原告刘秋芝所提供的清单中有45支诺和灵,每支65元,合计2925元。原告刘秋芝由其女儿张小莉和女婿王红日护理,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刘秋芝提供的2012年4月3日票据号1085260的票据上的名字是刘秋英。原告刘秋芝提供的交通费2400元票据中有连号。原告张吉顺受伤后,于2012年3月23日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4343.43元,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5、6节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2012年5月18日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吉顺的损伤鉴定为轻伤。原告张吉顺住院期间由女儿张九莉护理,张九莉为城镇居民。被告周全民共给付原告刘秋芝80000元。依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在内黄交警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中显示周全民陈述所驾驶的豫EC3926车辆是借的车,被告电信公司有关人员参与处理此事。豫EC3926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刘秋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177.52元、误工费17210.4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303天,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护理费67536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303天×56元×2人+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10个月300天×56元×2人)、营养费3030元(30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303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554.9元(7524.9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0元、院外购药80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张吉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3.43元、误工费4260元(75天×56.8元/天)、护理费4200元(75天×56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周全民均对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刘秋芝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张吉顺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他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全民驾驶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所有的豫EC3926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吉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顺、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秋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全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顺、刘秋芝无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周全民收到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周全民作为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将公司车辆借用个人使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全民、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对原告张吉顺、刘秋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C392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全民驾驶的豫EC3926号轻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也存在过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全民、被告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确定,原告刘秋芝的损失为:医疗费82223.12元、护理费67536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603天×56元×2人)、营养费3030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303天×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2416.15元(15年×11%×75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241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院外购药8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费用中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他人姓名的票据和用药清单上有45支诺和灵,此费用应予扣除。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刘秋芝右胫骨骨不愈合,且经评估出院后至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之间仍需1-2人护理,原告刘秋芝的病情严重,可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连号,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鉴定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800元,根据其提供的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的时间是出院后,且原告刘秋芝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刘秋芝的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张吉顺的损失为医疗费4343.43元、护理费4200元(75天×56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中,营养费因原告张吉顺的证据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吉顺的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院核定原告刘秋芝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555.27元,原告张吉顺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43.43元。因豫EC392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刘秋芝的医疗费82223.12元、院外购药800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合计93283.12元,原告张吉顺的医疗费4343.4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7343.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芝9270.23元,原告张吉顺729.77元;(二)原告刘秋芝的护理费67536元、伤残赔偿金12416.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952.15元,原告张吉顺的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芝89952.15元、原告张吉顺6200元;(三)原告刘秋芝的下余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84012.89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20元,合计85332.89元,原告张吉顺的下余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6613.66元,因被告周全民已给付原告刘秋芝80000元,应将此款扣除,原告刘秋芝的下余损失5332.89元和原告张吉顺的下余损失6613.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芝5332.89元、张吉顺6613.6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芝各项损失104555.27元、原告张吉顺各项损失13543.43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芝、张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刘秋芝、张吉顺负担2228元,被告周全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2452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不合理部分为17511.20元、护理费不合理部分为54096元以及张吉顺各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07.2元,其认为原审计算标准错误,无事实依据。一、根据原告病历,其用药当中有部分非医保类用药、外购药和治疗糖尿病类用药,一审法院对此未相应扣除,导致医疗费判决过高;二、根据病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护理时间应按照120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603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导致该项判决错误;三、一审原告张吉顺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赔偿刘秋芝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17511.2元、护理费不合理部分54096元及张吉顺各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07.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秋芝、张吉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关于药的问题,其认为与现行法律解释相违背。对上诉人的第二和第三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周全民答辩称:原审是根据刘秋芝的伤情判决的,护理时间及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告用药当中有部分非医保类用药、外购药和治疗糖尿病类用药,一审法院未予扣除”的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对45支诺和灵不合理用药予以去除,其他关于治疗糖尿病等用药是为了伤者控制感染、促进伤口愈合。根据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刘秋芝出院后仍需治疗,原审法院根据伤者病情及治疗时间予以认定上述药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按照603天的计算无事实依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刘秋芝除住院时间有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手续为证外,刘秋芝由伤残鉴定评估为,出院后至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之间仍需1-2人护理,故原审法院以603天计算护理天数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张吉顺的损伤程度不够残疾标准,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张吉顺作为老人,原审法院出于人道主义,酌情判决赔偿其适当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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