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舰,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奇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广场工业园付冲区。 法定代表人郝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银红,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跃华,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原湖北奇特电器有限公司外聘会计。 上诉人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车灯)与被上诉人湖北奇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奇特)、原审被告王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奇特2012年5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中车灯支付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2日之间的货款1727859.77元及利息。山城区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华中车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车灯的委托代理人王舰、杨晓林,被上诉人湖北奇特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杨银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