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姚XX伙同郭XX(已判决)等人手持橡胶棒、钢管闯进浚县白寺乡姜营村高XX家中,对高XX进行殴打,致高XX受伤。经鉴定:高XX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XX的陈述;4.同案犯郭XX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伙同郭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XX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郭XX(已判决)与高XX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姚XX等人持橡胶棒、钢管闯进浚县白寺乡姜营村高XX家中,对高XX进行殴打,致高XX受伤。经鉴定:高XX背部、左肘关节外侧表皮剥脱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郭XX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高XX的陈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后枋城村证明、破案经过、判决书、伤情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伙同郭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XX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姚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