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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李X,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XX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在浚县黎城国际KTV门前,浚县屯子镇码头村蒋XX(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XX发生厮打,二人被劝开,蒋XX、李X等人离开黎城国际。后蒋XX、李X等人又返回接在黎城国际唱歌的勤学方,蒋XX和刘XX在黎城国际门前再次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X持棍伙同蒋XX将被害人刘XX的左臂、左手部打伤。经鉴定,刘XX的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左尺骨骨折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蒋XX供述;3.被害人刘XX陈述;4.证人刘一X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住院病例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代理人称: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万元。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在浚县黎城国际KTV门前,浚县屯子镇码头村蒋XX(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XX发生厮打,后二人被劝开。蒋XX、李X等人离开黎城国际后,因要接同在黎城国际唱歌的勤学方,随即又返回黎城国际KTV。蒋XX和刘XX在黎城国际门前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X持棍伙同蒋XX将被害人刘XX的左臂、左手部打伤。经鉴定,刘XX的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左尺骨骨折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刘XX受伤后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282.86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X伙同蒋XX在黎城国际KTV将被害人致伤的过程;②同案人蒋XX的供述,与李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与李X将被害人致伤的过程;③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其致伤的过程;④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过程;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损伤程度;⑥户籍证明,证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数额。
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害人从事的系制造业。
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害人支付鉴定费用的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刘XX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282.86元;
2、护理费2144元,考虑被害人刘XX的伤情,住院期间应需1人护理(24457元/年÷365天×32天×1人);
3、误工费9298元,根据被害人的伤情,误工费以100天为宜(33936元/年÷365天×100天);
4、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需要、被害人住所地以及治疗机构所在地酌定;
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
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0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18004.8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18004.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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