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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郑继臣,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郑继臣,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孙××以要求被告人郑继臣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郑继臣及其辩护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继臣在本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期间,郑继臣持砖块将孙××鼻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郑锋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孙××陈述,被告人郑继臣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继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继臣支付其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郑继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继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发当天由郑继臣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做了供述,其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继臣在本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期间,郑继臣持砖块将孙××鼻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孙××受伤后,于2011年2月14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及检查费1654.13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继臣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孙××因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继臣持砖头将孙××的鼻子打伤;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其与郑继臣家因地基问题存有矛盾,后孙××的丈夫郑××和郑继臣的家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继臣用砖头砸到孙××脸上,致孙××脸部受伤;证人郑×、周××、郑××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与郑××家因地基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但具体谁受伤了没有看清;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上午,因为郑××家垫地基与郑镇家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继臣持砖头在孙××的脸上打了一下,后被邻居拉开;住院病历,证明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鉴定意见,证明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14日,郑继臣报警说明了将孙××打伤的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14日郑继臣外逃,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登记的情况;抓获证明,证明郑继臣在乐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继臣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法庭提供了在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孙××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孙××受伤后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继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郑继臣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继臣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当天由郑继臣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做了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郑继臣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打伤孙××的事实,但其在报警后逃跑,并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乐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郑继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继臣的伤害行为给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孙××的损失有:
1、医疗及检查费1654.13元;
2、误工费603.05元(24457元/全年÷365天×9天);
3、根据孙××轻伤的实际情况,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603.05元(24457元/全年÷365天×9天);
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6、被害人孙××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孙××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和家庭居住地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372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超出3720.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继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郑继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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