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庆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召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明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兰亭,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 范庆春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7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范庆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卢延祥,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7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同意范庄村委会依法收回范庄村村民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庄村于2009年4月7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召陵区城中村改造试点。2009年12月18日,该村制定《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同意范庄村城中改造实施方案。2012年8月17日,范庄村两委召开会议,鉴于范庄村总户数97户,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至今未签订协议,为加快推进范庄村整体开发改造步伐,保护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范庄村两委一致同意收回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就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进行了听证。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对范庆春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7号)。范庆春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范庆春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范庄村共97户村民,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范庄村委会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中村改造试点,改造实施方案得到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是改善村民生活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符合该村绝大部分村民利益,属于该村公益事业,范庆春主张范庄村城中村改造不属于公益事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召陵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批准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颁发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而是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收回的问题。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限。3、《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已将区级政府作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主体,召陵区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翟庄街道范庄村范庆春的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4、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得到了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认可。 关于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用于安置房建设?《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三项第1点明确指出:“以新规划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进行安置”,第十二条第1点明确指出:“充分考虑被拆迁群众的生活习惯,安置房选在燕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北、高压走廊以西,原拆迁村庄位置”。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用于安置房建设。范庆春诉称,范庄村委会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为了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具有公益性质。根据《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范庄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鉴于政府和村委会资金有限的原因,需要吸入社会资金,有相关的开发商进行改造,不能因为有房屋开发行为就否认城中村改造的公益性质。 关于范庆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归范庄村委会所有?《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本案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的正是范庆春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庄村委会有权申请收回。同时,范庆春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所有者为翟庄乡范庄村村委会。 关于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范庄村委会2012年8月23日提出《关于收回范庆春等3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分别向范庄村委会和范庆春发送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范庆春提出听证申请后,召陵区人民政府分别向范庄村委会和范庆春下发了《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法定程序。 关于范庆春诉称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的时间晚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复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因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范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中一个环节,也是范庄村范庆春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步骤之一。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的范庄村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范庄村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所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7号《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范庆春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范庆春的诉讼请求。 范庆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已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征收国有,该批复是在被诉处理决定之前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适用错误;2、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准颁证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机关应该是漯河市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没有职权;3、范庄村委会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主体错误;4、范庄村委会未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召开村民大会、未附补偿安置方案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且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是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河南省人民政府虽批复同意征收涉案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该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正确;2、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实施城中村改造,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整体利益,该项目用地属于村公益事业用地。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按照《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签订协议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拒不交出,影响了改造项目的建设进度,损害了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3、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庄村委会同意召陵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297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430-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297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本案争议土地征收为国有。该批复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仍然有效。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被征收人及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被诉处理决定是在争议土地被征收国有之后作出的,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权利,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 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土地性质即转化为国有土地。对征地方案的组织实施,不影响土地性质的转变。原判认为收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步骤之一,在召陵区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方案对被征收的范庄村土地上的村民进行补偿安置、完成征收程序之前,范庄村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性质的观点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对争议土地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庆春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庆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