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胡秋云、朱三江、董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凤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云,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朱三江,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凤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云,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朱三江,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董战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胡秋云、朱三江、董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董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云、朱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胡秋云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年利率7.49%,逾期利率11.235%,由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提拱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李明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6月22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胡秋云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235%支付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董战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被告胡秋云具体付息情况其不清楚。因其为防止支付逾期后的高利息,曾提出为代胡秋云归还利息,但原告未让其代付,所以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中高出原利率那部分的责任。
被告胡秋云、朱三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监复(2009)13号批复、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2、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秋云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由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担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董战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胡秋云、朱三江、董战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董战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秋云、朱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被告胡秋云、朱三江、董战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秋云借原告50000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按合同向被告胡秋云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胡秋云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上注明:利率7.49%,到期日期2011年7月19日、超期利率11.235%。被告胡秋云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6月22日。另查明:借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本院认为: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其原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三被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按合同向被告胡秋云提供借款,被告胡秋云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胡秋云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朱三江、董战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胡秋云归其借款本金、支付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秋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年利率7.49%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23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三江、董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