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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刘玉香、刘雷鸣、郝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琴,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香,女,195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雷鸣,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琴,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香,女,195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雷鸣,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郝占兴,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刘玉香、刘雷鸣、郝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鸣、郝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玉香在其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9日,年利率为7.14%,逾期年利率10.71%,并由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71.14元,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21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9728.86元及利息。
被告刘玉香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其一个人用的,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待村里分钱后慢慢还。
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玉香在其行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并由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其向被告刘玉香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及利息、应还款期限;
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归还本金271.14,仅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5月21日。
4、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1份,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刘玉香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玉香、刘雷鸣、郝占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雷鸣、郝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被告刘玉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刘玉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玉香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年利率为7.14%,并由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玉香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香仅偿还本金271.14元,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5月21日,剩余本金49728.86元及自2011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未归还。
2011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刘玉香在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借款,由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刘玉香未按期还款。被告刘雷鸣、郝占兴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香偿还借款49728.86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49728.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刘玉香负担,被告刘雷鸣、郝占兴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