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婚生一男孩。婚后其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孝顺老人,经常无故谩骂老人,无事生非,胡搅蛮缠,不听其劝阻,且经常与其吵架打架,导致分居。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2013)济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在2013年3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3、户口本一份。证明2010年10月7日其与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甲。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以至于2012年2月份分居,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曾向本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变。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合苑东区1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48.63平方米,车库一个、1个格力牌柜机、1台42寸创维电视机、2个格力牌挂机、1台组装的电脑、1个苹果平板电脑、1个佳能单反相机、买了2套衣柜、3张大床、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戒指1枚、项链1条、手链1条、耳钉1对、耳环1对、三组沙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以至于2012年2月份分居,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变,现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分居已超过2年,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男孩常某甲系2010年10月17日出生,且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婚生男孩常书豪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数额,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述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常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