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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英勤与被告张晓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崔英勤,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丽,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崔英勤与被告张晓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崔英勤,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丽,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崔英勤与被告张晓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英勤诉称,其从1999年10月份开始和刘道谊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熙浩。后双方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非婚生女儿刘熙浩由刘道谊抚养。2009年10月10日刘道谊和被告张晓丽登记结婚。2011年6月份刘道谊意外死亡。因刘熙浩的亲生父亲已经死亡,其作为刘熙浩的亲生母亲,理所应当的负担起抚养刘熙浩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熙浩应该变更为由其抚养。
被告张晓丽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从6、7岁开始就一直随其生活,刘道谊死亡之后,其有工作也有能力养活孩子,并且原告已经结婚并生育了2个孩子,原告至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刘道谊和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刘熙浩之间的关系系母女关系,以及被告和刘道谊结婚的时间。2、提供2014年6月24日刘佳心出具的证明和东许村委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佳心和刘熙浩是同一个人。3、提供原告和吴海涛的结婚证及吴海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刘熙浩。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把孩子软禁在家中,逼着孩子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连自己的孩子都不养,反而把孩子软禁在原告家,并且其与孩子经常在网上聊天,但原告每次都不让孩子和其见面,也不让孩子回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水办事处玉仙社区证明一份,2、济源市梨林镇东许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证明一份,3、出生证明2份。证明其与刘熙浩已经形成监护关系,其也没有虐待过孩子,以及原告和刘道谊生育了两个孩子。4、提供刘佳心、刘熙浩的保险理赔单各一份,证明刘熙浩和刘佳心是两个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玉仙社区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对东许村民委员会证明指定监护人证明没有具体的时间,只表明是2014年,这个书证程序违法,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而且也不符合指定监护人的情况,指定监护人只有在监护人不明的情况下才能指定。被告自己还有一个亲生女儿名叫刘雨欣,对两份医学出生证明有异议,认为刘佳心、刘熙浩是同一个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改变刘佳心和刘熙浩是同一个人的事实,可能是被告又续保了一个户口,被告提供的证明恰恰欺骗了公安机关,也利用了户籍管理的漏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把孩子软禁在家中,逼着孩子写的。但刘佳心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本身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且东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佳心、刘熙浩是同一个人,但2000年2月28日的出生证明上填写新生儿的姓名“刘佳心”系随后添加,与原来填写的笔迹不一样,2001年12月28日出生证明上并未填写新生儿的姓名,并不能反映新生儿当时出生的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0月份,原告和刘道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熙浩。后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刘道谊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刘道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刘熙浩由刘道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吴海涛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刘道谊与被告张晓丽也于2009年10月1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此期间刘熙浩一直跟随刘道谊和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刘道谊死亡。在刘道谊死亡后,刘熙浩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刘道谊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是刘熙浩。
本院认为:刘熙浩的亲生父亲作为其抚养人已经死亡,而原告与现任丈夫吴海涛都愿意抚养并且也有能力抚养刘熙浩,而且刘熙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年满14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崔英勤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刘熙浩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熙浩由被告张晓丽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崔英勤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