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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战中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崔战中,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军,该公司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崔战中,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战中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煤业)、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金捷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庆军、苗雷雷,被告鹤济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战中诉称:1986年,其到金捷煤业的前身大峪烟煤五矿工作。后烟煤五矿与小横岭烟煤一矿组合成立了金捷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与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鹤济金捷煤业。其从1986年开始一直在该矿井工作,无论该矿如何转让与合并,其都与该矿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从1986年元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从2000年元月1日开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元。
被告金捷煤业辩称:其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未参加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于2008年登记成立,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承担责任。
被告鹤济煤业辩称:其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亦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到济源大峪第五煤矿工作,该矿位于大峪镇小横岭村,单位未为原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捷煤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2010年6月,河南鹤煤集团对金捷煤业进行停产兼并,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鹤济金捷煤业,鹤济占51%股份,金捷占49%股份。原告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离开,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1986年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鹤济金捷煤业拥有的矿井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原告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鹤济金捷煤业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鹤济金捷煤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5年元月起开始为原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元月开始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原告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开单位之日为2011年2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应计算4个月,为8800元(2200元×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崔战中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崔战中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战中经济补偿金88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战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