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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环球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其公司豫U18000/2610挂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35公里+1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司机受伤、车辆及三者损失共计187217.21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被告仅赔偿116296.26元,剩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的伤者范永安、李跃兵曾于2011年起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阳民初字第1113号,在该案中经其调查发现范永安提交给法院的户口登记卡系伪造,其请求阳城法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范永安、李跃兵见到该材料后即撤诉。在该案中,原告、实际车主范平安与其同为被告,原告及范平安对此情况都是明知的,故范平安和原告协商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赔偿范永安赔偿金无依据。2、在阳城县一案中,李跃兵的诉讼请求是除医疗费之外,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60元,范永安的请求是除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之外,要求赔偿3220元。在该案中其答辩称应先由范平安及原告赔偿,之后再按保险合同索赔,而原告及范平安的意见是由其直接赔偿。但在范永安、李跃兵撤诉后,原告及范平安又与二人达成协议,原告及范平安态度的转变是为避免其追究责任而去进行调解,故原告及范平安对受害人的赔偿如超过原来范永安、李跃兵的请求,超出部分应不具有真实性。3、侵权诉讼撤诉后,范平安曾委托原告找其协商,同意在索赔时按农村户口计算范永安的残疾赔偿金,但一年后才完成索赔手续,其已根据证据及合同的规定足额进行了理赔,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和经过,并造成范永安、李跃兵二人受伤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
2、范永安的货物运输资格证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范永安从事的行业系交通运输业。
3、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及阳城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房屋证明1份,证明范永安居住于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的房屋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4、范永安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范永安受伤后的费用支出、住院时间等情况。
5、范永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范永安支出交通费2791元。
6、李跃兵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李跃兵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7、李跃兵的陪护证明1张、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清单3张,证明其医疗费、陪护费支出情况及住院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不认可,认为该资格证仅能证明范永安具有资格,并不能证明从事此行业,原告应提供年检情况;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范永安曾伪造非农业户口的常住登记卡,故其有理由相信范永安不具有在城镇居住的条件,且范永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范永安常住在阳城,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年的农村人均收入4736.3元赔偿范永安9472.6元。原告计算标准为2012年城镇收入,计算不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为59392.4元,其实际赔付40785.7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有部分票据时间为2012年7月,起止地点与事故发生地及原告户口地均无关系。对证据6、7均无异议,认为李跃兵的医疗费为4121.5元,而原告的提供与李跃兵的赔偿协议中显示赔偿李跃兵的医疗费为3646.49元,其已赔付3228.07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范永安在阳城诉讼一案中提供的虚假常住人员登记卡1份,被告称信息中除非农业户口及派出所印章系伪造外,其他均为真实的,证明范永安曾经伪造城镇户口、及服务处所为阳城县残联的事实。
2、李跃兵、范永安在阳城一案中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各1份,证明在阳城诉讼期间该二人的诉讼请求。
3、范平安向被告提供的与李跃兵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范平安实际赔付李跃兵的医疗费为3646.49元。
4、医疗费用审核表2份,证明其对李跃兵医疗费核减893.43元,认可李跃兵一人护理7天,误工28天;范永安医疗费核减14711.71元、二次医疗费核定为10000元,核定一人护理19天,误工109天,并认可10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范永安的服务场所为残联,与其提供的居住地是一致的,但范永安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认为不能证明范永安从事的是道路运输业,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明显偏高,且有部分单据的时间发生于事故前,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14时40分,李跃兵驾驶豫U18000(豫U2610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35公里+130米处时,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跃兵及车上人员范永安受伤,豫U18000(豫U2610挂)号车车头及路产损失,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跃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安无责任。范永安依法拥有货物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从事货物运输业,李跃兵依法拥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业。2011年5月25日,范平安与李跃兵达成协议,由范平安负担李跃兵的医疗费3646.49元,并支付李跃兵误工费、陪侍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及出院后休息期的误工费20000元。2011年7月19日,李跃兵、范永安将范平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诉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称豫U18000号牌货车由范平安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保。李跃兵是司机,受雇于范平安,驾驶豫U18000号牌货车,范永安系范平安的雇员,负责押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跃兵经诊断为前额挫裂伤、右面部擦伤,住院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121.5元,已由范平安支付。范永安诊断为腰1椎压缩爆裂性骨折,右侧外耳廓皮肤挫裂伤,胸12椎棘突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5972.42元,由范平安支付,要求范平安、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另行赔偿李跃兵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1660元,赔偿范永安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3220元,并待伤残评定后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10月21日,李跃兵、范永安撤诉。事故车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医疗费45972.42元,被告根据医保标准审核核减14711.71元后已赔付31260.71元;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二次治疗费13420.32元,被告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误工费12926.16元,被告因认为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主张不合理,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已赔付1413.73元;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护理费1445.65元,被告因认为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4元计算不合理,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计算已赔付246.43元;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被告因理赔不赔付伙食补助及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为由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范永安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告因认为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4元计算不合理,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计算已赔付9472.6元;要求赔偿范永安交通费2791元,被告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未赔付;要求赔偿李跃兵医疗费4121.5元,被告根据医保标准审核核减893.43元后已赔付3228.07元;要求被告赔偿李跃兵误工费2806.72元,被告已赔付;要求被告赔偿李跃兵护理费126.62元,被告因认为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不合理,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计算后已赔付90.79元;要求被告赔偿李跃兵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被告因理赔不赔付伙食补助费及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为由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主车损失56674.21元、挂车损失3683元、施救费3000元、路损4420元,被告已赔付。综上,被告已赔付原告116296.26元。另,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理赔是否合理,本院认为:1、范永安的医疗费45972.42元,是范永安确实支出的费用,被告以医保的标准核减14711.71元不当,核减部分应予以赔偿;2、范永安的二次治疗费13420.32元,被告称已按照专家预估的10000元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为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420.32元并无不当,被告应予赔偿;3、误工费,因范永安持有货物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2923.16元并无不当,被告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赔偿1413.73元确有不妥,被告应对未赔付的11509.43元予以赔付;4、范永安的护理费,因范永安系山西人,原告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4元计算,被告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计算均有不妥,应当参照2010年山西省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22717元计算,应为1182元,被告已赔付246.43元,未赔付部分935.57元应予赔付;5、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范永安住院且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付该两项费用各580元,计款1160元;6、范永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4元/年计算,被告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年计算均有不妥,应当参照201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7.7元计算,范永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1295.4元,被告已赔付9472.6元,未赔付部分21822.8元应予赔付;7、范永安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付;8、李跃兵的医疗费4121.5元,是李跃兵确实支出的费用,被告以医保的标准核减893.43元不当,核减部分应予以赔付;9、李跃兵的护理费,原告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4元计算,被告按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736.3元/年计算均有不妥,应当参照2010年山西省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22717元/年计算,应为435.46元,原告要求126.62元,未超出该数额,被告已赔付90.79元,未赔付部分35.83元应予赔付;10、李跃兵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40元,因李跃兵曾住院治疗,按照常理应当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而未赔付的金额共计65769.0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其赔付原告的数额不能超出范平安在协议中赔付李跃兵、范永安的数额,因其未举证证明范平安的具体协议赔偿额及实际赔偿额,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5769.0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尼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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