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杨保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华,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唐超,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曹阳、第三人唐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平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出资建房出售,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一座,房款为23万元,现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10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房款。 被告李明华辩称:房款已付清,原告所述下欠10万元,已交给第三人唐超。 第三人唐超述称:收到被告10万元购房款属实,但用于偿还建市场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合伙兴建“某某大市场”项目,并于2011年11月16日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正阳县房产。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房款为23万元,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交付购房款13万元,下余10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交给第三人唐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平诉称被告李明华拖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明华已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将下欠购房款10万交给第三人唐超,因当时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明华作为购房者,对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并不知晓,因此将购房款交予第三人唐超并无不当,被告李明华已经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唐超收到被告李明华10万元购房款是否记入合伙账目与被告李明华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保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杨保平求被告李明华交纳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保平要求被告李明华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杨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隗 征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