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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平与沈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杨保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鹏,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唐超,男,1972年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杨保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鹏,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唐超,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曹阳、第三人唐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平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建房出售,与被告在2013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一座,房款为17万元,现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之妻已交付12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房款。

被告沈金鹏辩称:下欠五万元已交给唐超,房款已付清。

第三人唐超述称:收到被告5万元购房款属实,但已经移交帐上,原告知道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超在正阳县开发房地产,2010年11月26日,原告杨保平开始与第三人唐超合伙经营,并于2011年11月16日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正阳县的房产。2013年7月4日原告杨保平与被告沈金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金鹏购买的房屋价款为17万元,原告杨保平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沈金鹏,被告沈金鹏在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合伙之前已交付第三人唐超购房款5万元,下余12万元房款在第三人唐超退出经营后交给原告杨保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平诉称被告沈金鹏拖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沈金鹏已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之前,已将购房款5万交给第三人唐超,第三人唐超是否将该款入账,与被告沈金鹏无关。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合伙经营后,该款是否入账是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之间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保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杨保平求被告沈金鹏交纳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保平要求被告沈金鹏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杨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隗 征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