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杨保平,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唐超,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陈俊海、第三人唐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平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建房出售,曾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房款为22万元,现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15.8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房款。 被告陈俊海辩称:我购买的房子总价款17万,原告没入伙之前,我支付2万元定金给第三人唐超,后来支付6.2万给售楼部,最后又用案外人王水银的工程款票折抵房款8.8万元交给第三人唐超,因此我房款已经付清。 第三人唐超述称:陈俊海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原告没入伙之前,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第三人,后来支付6.2万给售楼部,最后又用案外人王水银的工程款票折抵房款8.8万元交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房款已付清。另外陈俊海买卖房屋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退伙之前,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双方以结算完毕,因此该事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超在正阳县开发房地产,2010年11月26日,原告杨保平开始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并于2011年11月16日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正阳县综合大市场房产。在原告没入伙正阳县之前,被告陈俊海与第三人唐超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子总价款17万,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之前支付2万元定金给第三人唐超。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被告交付6.2万房款支付给售楼部,通过用案外人王水银的工程款的方式折抵房款8.8万元交给唐超(欠工程款票据已交第三人唐超)。唐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平诉称被告陈俊海拖欠原告购房款15.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海已将购房款通过现金及折抵方式与第三人唐超结清,因当时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唐超仍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代理合伙事务,被告陈俊海将购房款交予第三人唐超并无不当,被告陈俊海已经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唐超收到被告购房款是否记入合伙账目与被告陈俊海无关,原告杨保平与第三人陈俊海之间系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保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杨保平求被告陈俊海交纳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保平要求被告陈俊海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460元,由原告杨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隗 征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