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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臣与王家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王家臣,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家保,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家臣诉被告王家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王家臣,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家保,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家臣诉被告王家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6月10日,被告种完自己的地后,在双方土地交界线上用八磅锤夯载木桩,故意阻碍原告耕地作业。2013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准备耕地弯腰在双方土地交界线上清理障碍时,被告用镰刀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晕倒在地,被告又咬住原告大拇指,后经路人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正阳县法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余天。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王家保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双方承包地相邻,2013年6月10日,被告种完自己承包地后,在双方土地交界线上用锤夯载木桩,影响原告耕地作业。同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在双方土地交界线上清理障碍时,被告用镰刀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晕倒在地,引发争吵,继而双方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又咬住原告大拇指,造成原告头部、手部受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6月14日对王家臣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王家臣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程度。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61.25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输液对症治疗,患者要求转法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00元。期间于2013年6月23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393元。住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王家臣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业,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证明、调解协议、本院依职权新阮店派出所调取的涉案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边夯载木桩产生纠纷,双方未保持克制、冷静,未和平协商处理矛盾纠纷,由此引发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又咬住原告大拇指,造成原告手部受伤,对此有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家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为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家臣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3754.25元;2、护理费为12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278.64元;3、误工费为12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2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5、营养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6、交通费为300元;上述6项合计为3754.25元+278.64元+278.64元+240元+120元+300元=4971.53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971.53×80℅=3977.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77.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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