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宋新志,男,汉族,1938年生,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 委托代理人宋贺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新贤,男,汉族,1950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新志诉被告宋新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新园村民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承包地1.5亩,并于1998年10月30日取得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2010年3月,被告先是以小队队长的名义要求收回我耕种的责任田,后强行霸占其中的两块责任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五保户,在敬老院生活,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不是诉讼主体,损失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新志系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新园村民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承包地1.5亩,1998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豫信(潢)字第0102-65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1998年10月30日-2028年10月30日。原、被告系叔伯弟兄。2010年3月宋新贤提出帮宋新志种地,并承诺给一定补偿,宋新志同意,双方对代耕土地补偿多少没有约定,宋新志将两块地0.9亩交于被告宋新贤耕种。2013年11月,原告宋新志起诉来院,要求宋新贤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被告宋新贤以原告年老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五保户待遇,且所属新园村民组全体村民开会协商,将宋新志名下的责任田,收回集体所有为由,不同意返还。该争议土地上现有被告宋新贤所种的一定数量的花木。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代耕原告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但该土地上的花木移植,需一定的时间和节气,应给予一定的时间腾出。对于赔偿损失,根据当地的基本情况及走访有关村干部以每年1000元为宜。被告宋新贤提出的收回土地系全村的决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经一定的程序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才可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新贤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耕种的原属原告宋新志所承包的土地腾空交于原告。 二、被告宋新贤补偿原告宋新志土地租赁费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新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