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周悦,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赵海涛,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朱行军,男,48岁,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周悦因与被告赵海涛、朱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之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悦诉称,原告从事彩票站经营,2012年2月6日,被告赵海涛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赵海涛又借原告现金1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7月22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述款项还款担保人为朱行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海涛、朱行军偿还原告周悦欠款31000元。 被告赵海涛辩称,原告提供的16000元的欠条是从15000元的欠条转换来的,原来被告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15000元,后又欠原告款1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没钱偿还,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找担保人担保,于是被告就找朱行军担保并重新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夏天,被告在永城市新城道北陶瓷城偿还原告款2000元,实际被告尚下欠原告款14000元,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 被告朱行军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悦要求被告赵海涛、朱行军偿还欠款31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6日,被告赵海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海涛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15000元,并保证在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用房子抵押;2、2012年7月18日,被告赵海涛出具、朱行军签字担保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海涛又欠原告借款16000元,保证在2012年7月22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朱行军进行担保。 被告赵海涛、朱行军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但原告提供的16000元的欠条是从15000元的欠条转换来的,原来被告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15000元,后又欠原告款1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没钱偿还,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找担保人担保,于是被告就找朱行军担保并重新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夏天,被告在永城市新城道北陶瓷城偿还原告款2000元,实际被告尚下欠原告款14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的欠条为借款不客观、不合理,而被告赵海涛质证意见对欠条的转换说法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赵海涛辩称已偿还原告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事彩票站经营,2012年2月6日,被告赵海涛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15000元,被告赵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用房子抵押,后被告又欠原告款1000元(未出具欠条)。2012年7月18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钱偿还,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朱行军进行担保,保证在2012年7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未抽回。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在原告彩票站购买彩票欠原告款共计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海涛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支持16000元,对下余150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行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偿还原告周悦欠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悦对被告赵海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朱行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悦负担330元,被告赵海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贾成宇 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