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尹秀荣,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清华,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尹秀荣与被告郭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尹秀荣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清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荣诉称,2014年4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郭清华酒后无故对翟杏林(原告尹秀荣之子)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尹秀荣上前劝阻,被告郭清华继而又辱骂、殴打原告尹秀荣,致使原告尹秀荣受伤。后原告尹秀荣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郭清华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清华赔偿原告尹秀荣各项费用共计12223.42元。 被告郭清华辩称,原告尹秀荣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尹秀荣。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尹秀荣要求被告郭清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223.4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尹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杏林系原告尹秀荣之次子,在原告尹秀荣住院期间对其护理。2、永公(演)行罚决字(2014)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郭清华因殴打原告尹秀荣,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3、2014年4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对翟杏林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4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对原告尹秀荣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4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对常红珍的询问笔录一份;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7、永煤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8、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9、伤情照片二张;10、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郭清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1、2014年4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据3至11证明被告郭清华殴打原告尹秀荣在先,并将原告尹秀荣致伤的事实,且被告郭清华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可。1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尹秀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23天。13、住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尹秀荣支出医疗费7330.86元。14、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尹秀荣在2014年4月13日支出门诊费400元。15、2014年4月14日,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尹秀荣支出鉴定费450元。1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尹秀荣支出交通费300元。17、2014年6月24日,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秀荣的户口虽记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铁东居委会,属于东城区的辖区范围,故原告尹秀荣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郭清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郭清华对原告尹秀荣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清华和翟杏林(原告尹秀荣之子)平时关系不错,并经常开玩笑,且被告郭清华辈分较长,被告郭清华并没有辱骂、殴打翟杏林,后因原告尹秀荣说话不好听,被告郭清华就朝原告尹秀荣脸上打了一下,是原告尹秀荣先挖的被告郭清华,且翟杏林也跺了被告郭清华。对证据6、7、8提出异议,认为其击打了原告尹秀荣的面部,并没有击打原告尹秀荣的身子,原告尹秀荣身上的损伤与被告郭清华无关。认为证据12、13、14不属实,原告尹秀荣的开支与其伤情不相符。对证据15不予质证。认为证据16不属实,开支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尹秀荣提供的证据1至13、15、16、1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4,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被告郭清华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郭清华醉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翟杏林(原告尹秀荣之子)。后原告尹秀荣找被告郭清华质问,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尹秀荣受伤。原告尹秀荣之伤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Ⅰ级。原告尹秀荣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330.86元。后原告尹秀荣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清华侵害原告尹秀荣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秀荣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郭清华的民事责任。原告尹秀荣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3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1411.28元(61.36元/天×23天)、护理费1411.28元(61.36元/天×23天×1人)、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723.42元,由被告郭清华负担70%即8206.39元,其余30%即3517.03元由原告尹秀荣自行负担。被告郭清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清华赔偿原告尹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2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尹秀荣负担55元,被告郭清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