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汪保山,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珊,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保山与被告侯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保山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山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侯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保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2012年4月份,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年息1分2厘。2012年4月9日,原告从朋友张爱民处借1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卡上,然后将卡交给被告,被告将款打入自己的银行卡,完成本次民间借贷。被告迟迟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侯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多年的情人关系,2012年4月9日,原告出于双方的情感,自愿给付被告10万元,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没有让被告书写借条,不符合常理,属赠与关系而非借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已完成交付,赠与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侯珊从原告汪保山处取得10万元,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汪保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影像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2、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节选四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是借给其弟弟用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 被告侯珊质证意见:证1有异议,系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2有异议,录音系偷录,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有经济往来,也能证明两人系情人关系。 被告侯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且该录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二,能证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进一步说明该款属赠与。 原告汪保山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便是情人关系,也不能排除有借贷关系,如果没有关系,原告也不会借钱给被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原告申请本院从银行处调取的业务交易的基本信息的影像信息,客观真实,被告也认可从原告卡上取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2,录音资料反映了原告曾问被告还钱的事情,与证1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双方通话内容,反映出双方关系较近,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2012年4月10日,被告侯珊从原告汪保山给的银行卡上取得10万元,后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其认可取得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系赠与关系,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赠与,故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保山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