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张芸,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桂兰,女,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亚威,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芸诉被告刘桂云、李亚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被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芸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光明路(贺寨)自建门面4楼住房一套卖给原告,面积105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02年阴历9月底交付使用。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同意变更和增添合同书部分条文,即:房屋室内5个门原由被告出资安装,变更为由原告自费安装,房价由原来的36000元变更为35000元,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负担。2002年4月16日至2002年11月26日原告先后7次交付被告房款35000元。该房屋于2003年下半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之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均以事务忙没时间等理由拖延不予办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桂兰辩称,同意按合同第十条履行合同,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李亚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芸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刘桂兰要求原告履行200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售房合同的第十条是否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4月16日原告张芸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城市光明路贺寨住房一套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房款已交清,由甲方(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收条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000元的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兰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上面名字不是刘桂兰签的。对证3中的2002年10月28日李亚威出具的1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李亚威书写。 被告刘桂兰、李亚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向被告交清房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6日甲方(被告)刘桂兰、李亚威与乙方张芸(原告)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商量后在和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甲方愿意将位于光明路贺寨(东边是贺寨东宅尚未分开,西边是李洪亮宅)门面房4楼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楼房共6层。二、房子在筹建中,尚未建成。三、四层面积为东西宽7米,南北长15米,共105平方米。四、双方以36000元成立……。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桂兰收原告张芸买房款20000元。2002年7月14日被告刘桂兰收原告张芸买房款2000元。2002年11月26日被告刘桂兰收原告张芸买房款3000元。2002年9月15日被告刘桂兰收原告张芸买房款5000元。2002年10月28日被告李亚威收原告张芸买房款1000元,被告刘桂兰为原告张芸出具无收款日期的收条二份,分别为1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2002年11月26日,甲方刘桂兰与乙方张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此房位置光明路东段演集路南段,属文化居委会境内。二、收额再付3000元以清(以上已付32000元)。三、下余房内一切余工由乙方负责整理,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四、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不再负任何经济费用。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但被告仅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没有依约履行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兰辩称同意按合同第十条履行,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桂兰、李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02年4月16日和200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张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桂兰、李亚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