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余洪义,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田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潘效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经医院正规检查被告患有不育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曹某某离婚,如若离婚应返还彩礼款7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彩礼款购买嫁妆,花费3032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带玻璃茶几一个)、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大理石餐桌一张(带椅子八把)、家庭影院一套、美的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十床、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通过交流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