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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管庆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管庆宁,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管庆宁,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庆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管庆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一直是将锅炉对外承包,现承包给唐联富,从事锅炉工作的所有人员都不是原告的员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管庆宁辩称,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够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被告管庆宁与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管庆宁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2、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3、被告的上岗证;4、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永城市公安局对许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庭予以核实,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且原告的锅炉是对外承包,承包给唐联富,从事锅炉工作的所有员工均不是原告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庆宁在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打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管庆宁在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了公司保险。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在原告的车间内,被告管庆宁因工作与公司员工许来和发生争执,被许来和殴打,永城市公安局对许来和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未与被告管庆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在原告锅炉车间从事打炉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原告为被告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管庆宁与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管庆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庆宁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