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与雪枫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194828-6。 法定代表人吕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民,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蔡庆华,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民、蔡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杨民、蔡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不锈钢生意,其从2012年底开始给原告供货,供应商编号为030163。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给被告打印销售统计汇总表时多打了934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无故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9344元。 被告杨民、蔡庆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该拿出票据双方对账,如果确实多收了就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款93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销售统计汇总表一份,金额13481.7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销售统计汇总表一份,金额33683.2元。4、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销售统计汇总表一份,金额9344.2元。5、商丘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金额5757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款9344.2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杨民、蔡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内容有改动。认为证据2至证据4均为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销售汇总单,没有经过与被告对账,销售汇总单可以在电脑上随便打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系网络打印件,未经出证单位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个别地方有改动,但被告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没有经过与被告对账确认,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经过出证机关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民、蔡庆华经营不锈钢生意,自2012年底开始给原告供货,供应商编号为030163。2013年9月,原告认为给被告打印销售统计汇总表时,多给被告打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销售额9344元,遂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多给被告打款9344元而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自己单方制作,未经与被告对账确认,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被告返还款9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