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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伟与杨文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王继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学,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伟诉被告杨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王继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学,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伟诉被告杨文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继伟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伟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个人承建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路北油厂对面的房屋施工工程,后该工程因政府原因无法兴建,而且原、被告均不具有法定资质,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杨文学辩称,1、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认定无效,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书上面的甲方、乙方均为个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没有资质不能承包建筑工程,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2、2013年7月19日永城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2013年7月12日永城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4、2013年3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5、2013年3月20日永城市公路管理局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据2、3、4、5证明:原告因政府原因不能进行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
被告杨文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4日收据一份及证人林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7750元。2、2013年7月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在挖基础等工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3、2013年7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44100元。4、(2014)商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不违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另案进行了评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资质并不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该证据看并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3、该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我国民法的立法宗旨,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看,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涉案工程并非属于重大工程,仅仅是住宅,所以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4、5的书写日期看,原告在2013年3月就已经知道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本身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揽该合同,并为原告垫付了大量的材料和工人工资,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合同诈骗罪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造成无法施工完全是原告所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王继伟(甲方)与被告杨文学(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建甲方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路北油厂对面的房屋施工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该工程因故无法兴建,乙方另案起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项外,只有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因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以双方没有法定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继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