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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松,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松,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6月1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在新野县沙堰镇车湾村小学门口,车湾村3组村民张某甲因电话线被挂断一事和货车司机田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冯松看到田某某和张某甲撕扯,遂上前用手将田某某从驾驶室里面拽倒在地,致使田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被告人冯松赔偿医疗费157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66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共计156117.66元。
被告人冯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赔偿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在新野县沙堰镇车湾村小学门口,车湾村3组村民张某甲因电话线被挂断一事与开着运载树木的货车司机田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冯松看到田某某和张某甲撕扯,遂上前用手将田某某从驾驶室里面拽倒在地,致使田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2月23日至5月12日,被害人田某某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717.66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赔偿田某某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冯松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开车从车湾村拉树木行至车湾小学附近时,被张某甲拦住,称自己的车将其电线挂断,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人冯松上车将田某某拽下,致田某某腿部损伤。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家的电线被挂断,听说系一拉树木的车所为,遂拦截正运载树木的田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冯松上前将田某某拉下车,听田某某讲腿断了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6、公(新)伤鉴(法医)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田某某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7、收到条,证实在2014年3月21日,张某甲赔偿田某某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
8、(2011)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止2012年4月23日。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松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冯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伤后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79天,共花医疗费15717.66元。
2、南阳古城(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伤后左胫腓骨复位内固定术后,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符合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26日。
3、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伤后做伤残鉴定共花费700元。
4、新野县诊断证明、中医院CR报告、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证实了被害人田某某伤后的治疗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无证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依实际支出15717.66元赔付;请求误工费从其伤后计至定残之日,按185天计算,每天60元,计11100元;护理费依其实际住院天数79天,每天60元,计47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实际住院天数79天,每天各30元,共计4740元。张某甲已赔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无法律依据,住院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医疗费15717.6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997.66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下余28997.66元,由被告人冯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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