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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诉王金生、王菊娥、王俊生、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菊娥,女,汉族。

被告王俊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诉被告王金生、王菊娥、王俊生、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王菊娥、被告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方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8日,原告汇豪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俊生的起诉,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汇豪公司撤回对被告方建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豪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夫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俊生、方建伟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0元(即月利率为3%)。原告将50万元给付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后,二人书写了借据,被告王俊生、方建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书写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2月偿还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被告王金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原告营业执照明确载明是五金等,本案中原告超范围经营,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做的贷款业务,原告违规放贷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的第85、90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王金生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当驳回对王金生的起诉,2013年2月初,原告工作人员找到王金生协商,王金生归还15万元后,此借款与王金生无关,并烧掉原始单据,2013年2月8日,王金生按照约定归还1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武三虎、担保人王俊生、证人都在场,并当场按照原告要求王金生归还1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还款义务;第三,原告诉状中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王金生和王俊生、方建伟合伙要盖车库,贷款的用途是盖车库,当时办借款手续时,被告王俊生、方建伟均未成家,原告要求必须是夫妻双方为借款人,所以王金生作为借款人办的手续,实际借款454500元,原告当时直接扣除利息45000元,还有手续费500元,被告只拿到了45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直接扣除利息的不得计算为本金,借款之后由于情况变化,借款由本案被告方建伟使用,原告起诉王金生违背了当时的承诺,王金生也不认可。王金生在归还原告15万元时,原告烧掉了借据,如果原告还有借据原件,涉嫌诈骗嫌疑,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诉状中要求利息24万元不应支持,借款是在2012年,很快就到期了,是原告怠于履行造成的,期间被告王金生已经归还15万元本金,此15万元也并非利息。

被告王菊娥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金生相同。

被告王俊生辩称:第一,同意王金生第一点答辩意见;第二,王俊生对此笔借款没有用过一分钱;第三,王俊生的保证期间已过。

被告方建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归还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王金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的,方建伟不具有还款的义务,方建伟的签字不是担保行为,其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行为只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第二,即使方建伟的签字系担保行为,保证期间也已过。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王金生、王菊娥、王俊生、方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王金生、王菊娥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三组:1、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2年5月11日的王金生、王菊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俊生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2012年5月11日被告方建伟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被告王金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3年2月8日,原告茹觅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王金生现金15万元,注明的是还借款,还款系本金而非原告所诉的利息。第二组:1、2013年2月7日录音证据及录音材料一份,王金生被原告公司人员打伤住院后,在医院与武三虎协商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2013年2月8日武三虎证明一份。第三组:律师调查证人王俊生、陈三明、方小伟、武三虎笔录各一份,证明在王金生归还原告15万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将借据原件烧了。第四组:2014年8月8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纠纷。第五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违法经营。

被告王菊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武三虎的证人证言,附要账的借款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武三喜、武三虎向王金生和方建伟要账,并没有找王俊生追要过该笔借款。

被告方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和被告王金生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合法,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被告王金生认为该证据已被原告工作人员销毁,原告存在诈骗行为,但被告王金生未提供有关机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涉嫌诈骗,此证据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3、4,即被告王俊生、方建伟的担保书,被告王俊生、方建伟均认为已过担保期限,不应采用,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分别对被告王俊生、方建伟撤回起诉,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王金生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金生在偿还原告15万元后,便不再有还款义务,根据证据关联性的特征和原告的相关证据的对抗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王金生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并无实质性的关联,根据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王俊生的证据,即证人武三虎的证言,原告不同意其证明方向,且原告在开庭后已对被告王俊生撤回起诉,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夫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0元。原告将50万元给付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后,二人书写了借据和承诺书,同时王俊生、方建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书写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工作人员茹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余借款,被告王金生未予归还原告。被告王俊生、方建伟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王俊生、方建伟分别做出了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生、王菊娥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王金生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原告15万元,从证据内容来看,该15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故王金生、王菊娥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被告约定以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期限应为: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被告王金生、王菊娥辩称原告违反规定经营,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所审查范围,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同时辩称原告涉嫌诈骗,诈骗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告王金生、王菊娥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涉嫌诈骗,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生、王菊娥同时辩称,在王金生偿还原告15万元后,便不再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生、王菊娥辩称,在原告向其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时,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45000元及手续费500元,实际给付的金额为454500元,被告王金生、王菊娥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王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王金生、王菊娥承担5297元,原告义马市汇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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