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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占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保刚、岳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迎,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芳,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迎,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芳,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刚,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全喜,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张占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保刚、岳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迎的委托代理人赵素芳、崔付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保钢及岳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曹保刚驾驶豫LA3296号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邓襄镇开发路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第201310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2933.36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腰外伤,2、胸壁挤压伤、肺挫伤,3、支气管哮喘。原告的车辆也受到损坏,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损鉴定后,认定车损价格为220元,鉴定费100元。庭审中,被告曹保刚表示已经先期支付了门诊费1489元,后又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张占迎称其护理人员为王素勤和赵素芳两人,并提供了王素勤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2013年7、8、9月份的工资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对王素勤的工资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据不真实,工资表上无王素勤签字,也未提供王素勤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豫LA329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岳全喜,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沱沟村2组8号,经查属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原告张占迎提供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王素勤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855号,经查属城镇户口。赵素芳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舞阳县莲华镇小赵村177号,经查属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曹保刚驾驶豫LA3296号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邓襄镇开发路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曹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迎无责任。原告张占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张占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4422.4元,(12933.36元住院费+1489元门诊费);2、误工费,783.4(7524.94元/全年÷365天×3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陪护为一人,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83.4(7524.94元/全年÷365天×38天);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220元,有漯河市物价中心的评估,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229.2元(不包含鉴定费)。被告岳全喜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06.8元(10000元+3806.8元)。因被告曹保刚已经向原告支付过3489元(1489元+2000元)赔偿款,被告曹保刚还应支付给原告933元(4422.4元-348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占迎损失13806.8元。二、被告曹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占迎损失9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曹保刚负担。
上诉人张占迎上诉称,原审判决少判决7234.6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保刚和岳全喜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占迎损失13806.8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保刚驾驶豫LA3296号货车与上诉人张占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及上诉人张占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迎无责任。故曹保刚应当赔偿张占迎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张占迎的各项损失为18229.2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曹保刚应当赔偿张占迎的损失18229.2元。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占迎13806.8元(10000元+3806.8元=13806.8元)。下余4422.40元,应由曹保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曹保刚已经支付过3489元,故曹保刚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张占迎933.40元。原审判决认定曹保刚支付给上诉人张占迎933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张占迎上诉称原审少判决7234.6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占迎损失933.4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占迎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