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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焦燕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民四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春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民四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春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系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申秋明,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孟继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焦燕波,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告:刘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马万生,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告:秦莉,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告:孟继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告:郑斌,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18号院1号楼2单元302号。
被告:谷裕,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灵宝市。
被告:孙玉琴,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告: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刘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公司)、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陶瓷公司)、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房地产公司)、刘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良,神华面业公司、天骄粮油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刘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御盛陶瓷公司、焦燕波、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海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神华面业公司借出资人邓金晴、许丽丽、张金刚、李学欣、陈红等50人共计1000万元。新鑫海公司为该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为新鑫海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神华面业公司收到了上述50人的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仅偿还本金200万元,新鑫海公司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将神华面业公司拖欠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付给了邓金晴、许丽丽、张金刚、李学欣、陈红等50人。2012年9月10日天骄房地产公司和刘斌书写《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代偿该笔担保本金8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和《承诺书》内容,神华面业公司应支付新鑫海公司本金8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2847972元、拖欠代偿利息909654.67元及违约金2373310元,合计14130936.67元,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天骄房地产公司、刘斌为该14130936.67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神华面业公司偿还拖欠新鑫海公司的借款8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2847972元、拖欠代偿利息909654.67元及违约金2373310元,合计14130936.67元;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天骄房地产公司、刘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神华面业公司、天骄粮油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刘斌共同答辩称:对新鑫海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证据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但起诉提到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其主张的代偿后利息无依据,也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神华面业公司为委托人(甲方),新鑫海公司为被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神华面业公司委托新鑫海公司对其与出借人常军等50人在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用按每月1.65%-1.9%的费率收取。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该合同特别约定如甲方在借款到期前确定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可向乙方申请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按甲方要求归还贷款人借款,自乙方代甲方归还贷款人借款之日起,甲方每日按上述金额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神华面业公司与常军、邓金晴、许丽丽、张金刚、李学欣、陈红等50名个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新鑫海(2011)民贷字第0303号-0352号的《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共计50份,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息1.1%,新鑫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50份合同上签名盖章,为该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7月29日新鑫海公司(甲方)与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作为反担保人为新鑫海公司在神华面业公司与常军、邓金晴等50名个人签订的编号为新鑫海(2011)民贷字第0303号-0352号借款合同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新鑫海公司履行与出借人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鑫海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起两年。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神华面业公司收到了常军、邓金晴等50名个人的借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神华面业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新鑫海公司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向常军、邓金晴等50名个人支付了剩余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
2012年9月10日天骄房地产公司和刘斌向新鑫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刘斌与神华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系兄弟关系,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其本人与天骄房地产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笔担保本金8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3年1月5日天骄房地产公司与刘斌一方向新鑫海公司指定账户还款100万元,新鑫海公司认可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神华面业公司与新鑫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神华面业公司与常军、邓金晴等50名个人及新鑫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新鑫海公司与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神华面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出借人借款,导致新鑫海公司代为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新鑫海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中除约定违约金外还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亦应视为违约金,但该两项费用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鑫海公司起诉除主张上述费用外,还要求神华面业公司承担代偿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神华面业公司对新鑫海公司代偿的本金应予偿还,并应自2011年11月12日代偿发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御盛陶瓷公司、天骄粮油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作为反担保人向新鑫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神华面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骄房地产公司和刘斌向新鑫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的出具应视为天骄房地产公司和刘斌自愿加入到涉案合同之债中。天骄房地产公司和刘斌应在其承诺还款的范围内与神华面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仅承诺对新鑫海公司代偿的本金8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在《承诺书》出具后向新鑫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000元;
二、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对于前款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90元,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焦燕波、刘博、马万生、秦莉、孟继民、郑斌、谷裕、孙玉琴连带负担(该款河南新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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